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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松彪与李宝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松彪,李宝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松彪,男,朝鲜族,1984年4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勤,男,汉族,1951年11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上诉人金松彪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勤之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勤原审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将铲车租赁给被告金松彪在龙井市白金乡选铁粉,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0元,工程于2012年11月末结束,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7667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3万元,还欠27667元,并且答应在2014年4月末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5000元,扣除还款部分,还欠原告22667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松彪立即偿还原告22667元欠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金松彪原审辩称: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时,与原告合作,让原告负责生产和技术,购买设备及使用。在工作中因原告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原告负责以3万元购买的第一台磁造机设备使用不到半个月就出故障停止生产,花费5千多元维修后又出故障停产一周。致使被告产生2.7万元购机费损失及5000元维修费、2000元磁块费损失,及停产损失49.2万元。期间,原告又在被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在工作中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铲车,但根据被告的损失和借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以下为原文):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0元,每天工作24小时。同时,被告雇佣原告维修设备,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2年11月末,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及铲车租赁费用共计57667元,2013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李宝勤贰万柒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7667.00元)2014年4月末前还清。”嗣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22667元,至今未偿还。原审判决认为(以下为原文):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雇佣的事实清楚,且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数额并部分履行,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劳动报酬,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工资共计22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末前还清27667元,但未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松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宝勤铲车租赁费、工资共计22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原告预交367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金松彪负担。金松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金松彪与李宝勤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关系。金松彪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时,与李宝勤合作工作,让李宝勤负责生产和技术,购买设备及使用。在工作中由于李宝勤责任性不强等原因,李宝勤负责以3万元购买的第一台磁造机设备使用不到半个月就出故障停止生产,用5000多元维修后,又出故障停产一周。之后在李宝勤的建议下又用2.7万元购买的第二台磁造机,但使用不到几天又坏了,给金松彪造成2.7万元购机费、5000多元维修费、2000元磁块费损失以及停产损失49.2万元。期间李宝勤又在金松彪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所以,李宝勤无权主张所谓的“租赁费”。二、李宝勤在合作期间未尽职尽责,给金松彪造成很大的损失。所以扣除金松彪的损失和借款,李宝勤就无权主张所谓的租赁费、劳动报酬。另外,根据本案事实,原审判决未使用相关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宝勤的诉讼请求。李宝勤答辩称:一、金松彪和其父亲金光日、母亲许香兰2011年在龙井市白金乡做铁粉生意,当时金光日找到孙平,孙平找到我(因为当时我和金光日根本就不认识)要买磁选机,我只给联系了一台,交款是他们自己交的。该磁选机用到2011年末就坏了。我也是孙平介绍到金光日那里干活的。2012年6月金松彪让我帮忙买一台磁选机,我又给联系一台,金松彪和金光日亲自去跟卖方谈的价格,多少钱成交我不清楚。该磁选机一直用到2012年11月份也没坏,而且准备2013年再用。2013年因铁粉价格下调,金松彪就没有加工铁粉。2014年8月金松彪把磁选机当废铁卖给了龙井收购站,价格是16000元。二、我是2011年就把铲车租给了金松彪,因为2011年铲车租金和我的工资已结清,所以在起诉时没有提起。2012年我重新把铲车租给了金松彪,租金是每月28000元(包括两名司机报酬),还和2011年一样,金松彪雇佣我维修设备,每月工资3000元,两项合计每月31000元。三、金松彪主张我和他是合作关系,如果是合作,那么我投资了多少钱、我又分红多少钱?为什么还给我开3000元工资,还给付铲车租金28000元。双方不存在合作关系。四、关于借条。2012年7月17日,因维修铲车急用钱,当时金松彪已经一个半月没有给我开工资,我让金松彪带1万元钱给我修车,我给他写了借条,但是到8月末给我开6月份工资时就把1万元钱扣除了,当时我向他要借条,他没带,之后我也忘了要回借条。金松彪说我借1万元没还,那么为什么金松彪2年半多的时间没有向我要过一次,而且还分三次还我3万元钱,我第一次起诉金松彪以后,又还我5000元钱。金松彪说我借的1万元钱没扣是没有根据的,金松彪只不过是钻了我没有拿回借条的空子。五、2012年11月6日,工程结束后,我们对账时金松彪又给我开了7月份的工资,8月份以后的工资就再也没开过,对完帐金松彪还欠我57667元,并答应慢慢还。2013年我多次讨要,金松彪分三次(每次1万元)共还我3万元,并于2014年1月25日给我写了还款计划,由于金松彪不还钱,我于2014年11月第一次起诉到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金松彪再次向我保证春节前一定还清,并恳请我撤诉,于是我撤诉了。为表示诚意金松彪第二天又还我5000元钱,还带了两瓶好酒给我,说了很多好话,可是春节之后金松彪根本不还钱,总说是贷款没下来,无奈我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金松彪还款。综上,金松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金松彪的上诉请求。二审中,李宝勤提供康哲、于少锋书面证明。证明:2012年7月17日借条中的1万元借款在结算的时候已经扣除还清。金松彪对两份书面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康哲、于少锋未出庭,所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松彪主张其与李宝勤是合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松彪给李宝勤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4月末前还清拖欠款27667元,但仅偿还5000元,故原审判决金松彪给付拖欠款2266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正确。本案是租赁合同和劳务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金松彪以李宝勤欠借款为由不支付租金和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金松彪认为李宝勤尚欠借款未还,可另案处理。综上,金松彪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金松彪已预交),由上诉人金松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