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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荷凤、李玉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荷凤,李玉峰,孙新,姜永礼,陈宪民,高大伟,朱洪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刘付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荷凤,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李玉峰,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孙新,女,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姜永礼,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陈宪民,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高大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县。被告:朱洪亮,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杨荷凤、李玉峰、孙新、姜永礼、陈宪民、高大伟、朱洪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荷凤、李玉峰、姜永礼、高大伟、朱洪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陈宪民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杨荷凤因经营需要与利辛县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辛县担保公司为被告杨荷凤向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提供全额信用担保,被告杨荷凤给付利辛县担保公司费用5400元,并对借款的清偿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为了保证被告杨荷凤履行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李玉峰等人为其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利辛县担保公司为杨荷凤担保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荷凤没有如期归还借款,按照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约定,利辛县担保公司为杨荷凤垫付了借款本息265842.4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的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65842.4元,违约金26584.24元,支付逾期利息76208.1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荷凤、李玉峰、孙新、姜永礼、陈宪民、高大伟、朱洪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杨荷凤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辛县担保公司为杨荷凤向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安徽利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提供全额信用担保,如杨荷凤逾期不能清偿贷款本息,利辛县担保公司代偿后,有权按照代偿金额10%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并按照年息20%收取利息及其他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为了保证杨荷凤履行委托合同的相关条款,被告李玉峰、孙新、姜永礼、陈宪民、高大伟、朱洪亮向利辛县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利辛县担保公司为被告杨荷凤向原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12月24日,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杨荷凤提供了250000元借款,2012年11月24日到期,年利率为11.020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荷凤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利辛县担保公司按照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为被告杨荷凤垫付利息6964.53元,同年12月30日垫付本息258877.87元,合计垫付本息265842.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收回货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据和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不按期清偿到期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全部履行债务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贷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告利辛县担保公司与被告杨荷凤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如不能在贷款到期前清偿贷款本息,有权按代偿金额收取10%的违约金,同时加收贷款本息的20%的惩罚性利息,该约定对债务人具有双重惩罚性,使债务人受到高额且不合理的违约责任的束缚,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要求加收贷款本息20%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逾期利息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荷凤返还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65842.4元、违约金26584.24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元;二、被告杨荷凤给付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65842.4元的借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被告杨荷凤与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李玉峰、孙新、姜永礼、陈宪民、高大伟、朱洪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利辛县信宜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杨荷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翠平审 判 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