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商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与孙会宾、徐文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孙会宾,徐文化,徐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11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新技术产业园东门北侧。代表人:王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朋,该行职工。被告:孙会宾。被告:徐文化。被告:徐国伟。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以下简称经济区农商行)与被告孙会宾、徐文化、徐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委托代理人张俊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会宾、徐文化、徐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济区农村商行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孙会宾之夫徐维华及被告徐文化、徐国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合同期限、最高借款额度、保证期间、��证范围等内容。2013年4月18日,徐维华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贷款发放后,徐维华因病去世,徐维华的共同债务人孙会宾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截止2015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8345元未还,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要求被告孙会宾返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8345元及利息,被告徐文化、徐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会宾、徐文化、徐国伟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孙会宾之夫徐维华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1份,申请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同时,被告孙会宾向原告出具家庭成员声明,其与借款人徐维华系夫妻关系,同意其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期限3年,愿与徐维华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013年4月16日,原告经济区农商行与徐维华及被告徐文化、徐国伟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由徐维华、徐文化、徐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徐维华、徐文化、徐国伟的授信额度分别为90000元、80000元、6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徐维华发放借款90000元,徐维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75000‰。借款后,徐维华于2013年8月22日因病死亡,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1655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28345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表、结欠利息证明、身份信息、寒亭区开元街道大辛庄村委出具的徐维华死亡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徐维华及被告徐文化、徐国伟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徐维华因病死亡,被告孙会宾作为徐维华之妻,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孙会宾欠原告借款本金28345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流水明细表、结欠利息证明及家庭成员声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还,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徐文化、徐国伟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宾归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区支行借款本金28345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文化、徐国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孙会宾、徐文化、徐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人民陪审员 王俊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景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