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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闫海鱼诉哈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海鱼,哈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闫海鱼,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徐军,惠农区红果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哈建龙,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男,回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哈建龙姐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负责人梁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闫海鱼与被告哈建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海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哈建龙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鱼诉称,2014年9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哈建龙驾驶宁AZ2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红礼路由西向东行使至8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C30**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哈建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6天,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被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哈建龙的AZ2966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6482元、误工费32128元;交通费575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伤残鉴定费64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41557.15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哈建龙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哈建龙、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进行了质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哈建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海鱼不承担责任。2、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事实,并且原告伤情及其严重,医嘱要求避免患者剧烈活动,适当加强功能锻炼,平卧床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次,建议术后1.3.5.7月复查X线片一次。被告对以上两证据均无异议。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十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支付医疗费992.15元。被告哈建龙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核对出来的数额不对,应将统筹支付的7元予以剔除,应为985.15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9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640元。被告哈建龙对此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5、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每月工资4016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休息无工资,误工时间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哈建龙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上班的单位没有经过注册登记,不属于正规组织,其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该参照2015年全区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该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6、摩托车修理发票三十二份、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害发生修理费用16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哈建龙认为发票是手撕票,不予认可。7、交通票据一百三十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用575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哈建龙认为有些票据是连号的,具体数额请法庭确认。被告哈建龙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部分同意赔付,但其已经给原告赔付住院费71292.10元、门诊费用3729.02元,共计74821.12元。被告哈建龙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九份,辅助器具票据二份。证明被告哈建龙已经给原告垫付费用74821.12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有部分项目赔偿数额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户籍证明一份、付款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向被告哈建龙支付3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闫海鱼、被告哈建龙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标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宁夏境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伤残和死亡赔偿金全部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赔付,保险公司给被告支付的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哈建龙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有效票据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哈建龙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2时20分许,被告哈建龙驾驶宁AZ29**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红礼路由西向东行使至8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宁BC3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哈建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院诊断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脱位、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受伤,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每月复查一次,术后1.3.5.7月复查X线片一次,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被告哈建龙的宁AZ2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哈建龙已赔付原告74821.12元,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向被告哈建龙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另查明,原告闫海鱼工作的单位惠农区庙台乡官四渠农民用水协会,系在惠农区民政局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组织机构代码为79994512-7,业务主管单位为惠农区庙台乡人民政府,原告每月工资为4016元,于2014年9月18日到至今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哈建龙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哈建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被告哈建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被告哈建龙在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哈建龙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92.15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应为985.15元(被告哈建龙垫付了医疗费74821.12,对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已支付被告哈建龙32000元赔偿款予以扣除,被告哈建龙实际垫付了42821.12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3806.27元;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护理费6482元,本院根据医院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护理天数为36天,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36元(35848元÷365天×36天);原告要求误工费32128元(4016元×8个月),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住院治疗,因伤残没有上班持续误工,误工时间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即2015年5月21日,为8个月时间,原告的工资标准有单位工资证明和工资明细表,且原告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机构,本院对其每月工资标准4016元予以确认,故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伤残赔偿金93140元(23285元×20年×20%)、伤残鉴定费64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575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应为400元;要求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提供的票据真实、有效且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衣物损失4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8850.27元。被告哈建龙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哈建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380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合计47406.27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37406.27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536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2128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合计129204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赔偿110000元,剩余192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伤残鉴定费6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哈建龙予以赔偿,因被告哈建龙先行垫付了医疗费42821.12元,扣除应支付的640元伤残鉴定费,原告应返还被告哈建龙42181.12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宁夏分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哈建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鱼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1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海鱼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56610.27元;三、以上两项共计178210.2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闫海鱼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哈建龙42181.12元;五、驳回原告闫海鱼要求被告哈建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帆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分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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