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41岁。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东生、李群箭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郑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在其男朋友伍某某的陪同下到祁阳县民政局办理与其丈夫蒋某某的离婚手续,期间,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与伍某某分别认识了自称是祁阳县民政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以能帮忙办理被害人金某某与蒋某某的离婚手续和能帮忙把被害人金某某儿子李某某被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弄出来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2万余元;同时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挽回与被害人金某某的婚姻为由,骗取蒋某某现金1550元。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因租车去常宁市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赵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自称是长沙中铁十一局地铁公司的施工员,以介绍被害人赵某某到长沙地铁公司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元。同年4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易某某在浯溪镇新兴南路打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归案。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银行回单、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经过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易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易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在有期徒刑2-3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易某某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在祁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时,认识了自称是祁阳县民政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以能帮忙办理被害人金某某与蒋某某的离婚手续和能帮忙把被害人金某某儿子从常宁市看守所弄出来及出具欠条为幌子,通过被害人金某某的男友伍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2万元;同时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挽回与被害人金某某的婚姻为幌子,骗取蒋某某现金1550元。被告人易某某诈骗得逞后将赃款用于挥霍。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因租车去常宁市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赵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自称是长沙中铁十一局地铁公司的施工员,以介绍被害人赵某某到长沙地铁公司工作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元用于挥霍。同年4月20日,被害人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易某某在浯溪镇新兴南路打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易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伍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被告人易某某诈骗,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对报案情况作了记录并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以能帮忙办理被害人金某某与蒋某某的离婚手续和能帮忙把被害人金某某儿子从常宁市看守所弄出来和以出具欠条为幌子,通过伍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2万元;同时以帮助被害人蒋某某挽回与被害人金某某的婚姻为幌子,骗取蒋某某现金1550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因租车去常宁市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赵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自称是长沙中铁十一局地铁公司的施工员,以介绍被害人赵某某到长沙地铁公司工作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元。3.证人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以能帮忙办理被害人金某某与蒋某某的离婚手续和能帮忙把被害人金某某儿子从常宁市看守所弄出来及出具欠条为幌子,通过伍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2万余元。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易某某因租车去常宁市认识了出租车司机赵某某,被告人易某某自称是长沙中铁十一局地铁公司的施工员,以介绍被害人赵某某到长沙地铁公司工作为幌子,骗得被害人赵某某现金400元。4.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单。回单,证明被害人金某某从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取款的时间、数额。5、户籍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身份。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的经过。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分别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易某某。8.被告人易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人易某某以出具欠(次)条给伍某某为幌子实施诈骗被害人金某某钱财的时间、数额。9.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被告人易某某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易某某供述诈骗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法、经过、结果等情节与被害人金某某、蒋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伍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害人金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存款账单及回单、被告人易某某出具的欠条、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易某某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分别能为被害人办理离婚、挽回婚姻及介绍工作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东生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