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四根、陈甜胜等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梁玉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梁玉萍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梁四根,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8。原告陈甜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19。原告杜福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8。原告杜润流,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5。原告黄根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7。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霍耀荣。委托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淑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律师助理。被告梁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62X。原告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三洲股份社)、梁玉萍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岑文豪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潘惠仪、人民陪审员李雪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被告三洲股份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翁淑珊,被告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证据交换及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被告三洲股份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先祥,被告梁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三洲股份社理事会自2012年8月5日通过违法违规选举产生,一直以来理事会不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股份社章程办事,滥用职权违法违规私签土地承包合同。例如2015年3月11日公布的《关于三洲股份社部分土地续租的公告》中73.417亩土地所定的租金等一切事项,未经股东代表会议审议就私下续签给原耕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伦教街道贯彻落实规范和完善顺德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七点:股东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6.审议土地承包、物业租赁和建设工程招投标方案。《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第十三条:股东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土地、物业租赁和建设工程招投标方案。综上,三洲股份社理事会私签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股东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三洲股份社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主张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告是被告三洲股份社的股东,但原告个人的意愿是否能够代表被告三洲股份社所属大部分股东的意愿,尚存疑问。从本案情况看,只能反映被告三洲股份社的股东之间有原告5人主张被告三洲股份社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能反映被告三洲股份社大部分股东的意愿。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三洲股份社的理事会是经合法程序产生,没任何证据证明选举过程存在违法无效情形。3.涉案土地是根据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以及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签订的,故我方认为原告起诉,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梁玉萍辩称,合同是我与被告三洲股份社合法签订,且我已经履行了合同中我方义务,同意被告三洲股份社的答辩意见。诉讼中,五原告举证及两被告质证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原件各一份,被告梁玉萍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三洲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只代表原告个人,并不能代表原告享有代替被告三洲股份社大多数股东主张被告三洲股份社实施行为无效的权利。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由法庭核实,但五原告的意见不能代表股份社几千名股东的意见。对梁玉萍人口信息查询表无异议。2.关于三洲股份社部分土地续租的公告(2015年3月11日)复印件一份,承包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承包地协议,约定由被告梁玉萍承包三洲西海大桥边以西的土地,承包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金8500元/年/亩。两被告针对上述土地的承包合同是2015年6月30日到期,故此份合同是续签。我方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不符合股份社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三洲股份社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具体说明该合同违反哪些章程规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地协议是我和被告三洲股份社续签的。3.梁四根、陈甜胜、黄根有股东代表证原件各一份,杜福友、杜润流股东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梁四根、陈甜胜、黄根有是股东代表,杜福友、杜润流是股东。被告三洲股份社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被告三洲股份社准备进行新的股东会换届选举,股东会的理事会及股东代表可能会发生变化。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三洲股份社举证及其他当事人质证如下:1.被告三洲股份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洲股份社诉讼主体资格。五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2.《三洲股份社理事会换届选举办法(修改)》表决计票情况打印件一份(2012年7月8日)、公告(2012年7月26日)原件一份、公告(2012年8月6日)原件一份、公告(2012年8月13日)原件一份、三洲股份社第五届理事会成员选举理事长计票情况报告单(汇总)2012年8月5日原件三份、三洲股份社第五届理事会成员选举理事长计票情况报告单(汇总)2012年8月12日原件二份,证明理事会是通过选举产生的情况。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理事会的选举违法,委托投票证、提名签名表是虚假的。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3.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原件一份、《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表决结果报告单原件四份、《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表决计票情况表原件一份、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原件一份、今日三洲(2012年10月)原件一份,证明根据《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规定,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已经将土地承包及物业管理等事项授权理事会行使权力的情况,以及《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制定后在2012年10月的《今日三洲》进行公告,《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已经通过股东大会表决的情况。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有关法律,该制度的草案应当经由股东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授权理事会发布才有效。但该制度从未经股东代表会议审议通过,是理事会自行制定审议发布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和三洲股份社章程第七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三洲股份社第五届章程是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4.关于三洲股份社部份土地续租的会议决议原件一份,证明续签的土地是按照《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并报三洲两委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五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会议决议不合法,违反了三洲股份社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提交股东会议审议通过。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5.关于三洲股份社部分土地续租的公告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续签前,在2015年3月11日进行了公示。五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公告期间,对于续租的价格我曾向理事会提出过,有其他股东提出以1万2每亩的价格承租土地。但理事会回复不接纳,理由是提出以1万2每亩承租的人是想进行不正当交易。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续租过程中,村委会在之前签订的承租合同中强调过,除非国家征地,原则上将续租。并非出价高者就可以承租。6.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就案涉相关事实我方进行了确认。五原告质证认为:物业管理制度内容的确定没有经过股东会或股东代表会议通过同意,只是通过了理事会的表决,理事会几个人没有权利决定这个制度。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7.土地权属调查说明原件一份,宗地图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是属于被告三洲股份社,同时证明了涉案土地的位置情况。五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土地确实属于被告三洲股份社,其有权出租。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8.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选举股东代表得票结果公告打印件一份,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东代表选举办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洲股份社选举股东代表的相关结果和选举股东代表的选举办法。五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玉萍质证认为: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梁玉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三洲股份社提供的证据1、2、3、4、5、7、8,因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对于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件,经审查,本院确认其真实性。3.对于被告三洲股份社提供的证据6,属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梁玉萍并非三洲股份社成员,其曾以每亩7000元的价格向三洲股份社承包土地,合同即将届满前梁玉萍提出续租请求。三洲股份社理事会初定了新的租期与租金标准并告知梁玉萍。梁玉萍对新的租期与租金标准无异议,三洲股份社遂将有关续租事项进行了公示。公示期届满后,三洲股份社理事会、“两委”会审议通过上述续租事项,并于2015年3月24日,由三洲股份社作为发包方(甲方),梁玉萍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新的《承包地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承包甲方座落在西海大桥边以西土地,面积3.217亩,承包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5年乙方向甲方缴交承包金13673元(按每亩8500元计算)等内容。杜福友、杜润流是三洲股份社股东;梁四根、陈甜胜、黄根有于2014年6月28日当选为三洲股份社股东代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乌洲水闸以东、碧桂路以西(原信丰钢铁厂)地块,权属三洲股份社。涉案土地位于该地块范围内。另查,三洲股份社第五届理事会于2012年8月12日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2012年9月,三洲股份社理事会制定了《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并将内容刊登于2012年10月第五期《今日三洲》中。2014年3月,《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被派发至各家各户;2014年3月30日,上述章程依法定程序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审议、通过和修改本社章程;(二)选举、罢免理事会成员……(四)审议、决定股权(份)配置或认购、宅基地分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土地承包经营、留用地处置和收益分配方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收益分配方案和其他涉及股东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代表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二)审议和修改章程之外的各项规章制度;……(七)审议土地承包、物业租赁和建设工程招投标方案……”第十七条规定:“理事会履行下列职责:……(四)确定土地承包、物业租赁和建设工程招投标方案……(九)签订承(发)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监督、督促合同的履行……”第四十四条规定:“本社集体资产的发包、出租、出让、拍卖原则上按《顺德区农村集体资产公开交易试点管理办法》(顺农改(2012)1号)和伦教街道的集体资产交易的相关文件规定,分级进入区、街道集体资产公开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实施动态监督,具体交易方案由理事会研究制定。但经理事会研究无需进入公开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则按《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操作。理事会应以效益为中心,以促进资产保值增值为目标,加强对本社资产的经营管理。”《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花桔地、鱼塘承租期一般为5年……”第四条规定:“股份社土地物业在承包期满后的租赁方式主要分为签包和公开投包两种。一般情况下,花桔地、木材市场、物业厂房、外工楼实行签包方式进行续签;鱼塘、什地实行公开投包方式进行续签。有关租赁的程序如下:土地实行签包方式续签时,理事会根据土地原合同的使用性质及单价在不低于原单价的基础上,拟定续签的单价及签包事项。并向社会公示5天后,由股份社以书面形式通知原租户前来办理续签手续……”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五名原告均为被告三洲股份社股东,涉案《承包地协议》与五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五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三洲股份社以五原告不能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愿为由,认为五原告不适格之抗辩,本院不予接纳。第二,涉案《承包地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五原告认为《承包地协议》是被告三洲股份社理事会滥用职权,未经股东代表会议审议而签订,违法违规应属无效。被告三洲股份社则认为第五届理事会合法产生,该协议是依照《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签订,合法有效。就此分析如下:1.五原告认为被告三洲股份社第五届理事会的选举违法、委托投标证、提名签名表是虚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却未举证证明。故此,五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五原告确认《伦教街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第五届章程》是通过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但认为《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没有单独进行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通过而不合法。被告三洲股份社则认为《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在章程中有所反映,且该制度的全部内容事先已进行公示,故该制度已合并在章程中由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合法有效。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之名称确实记载在章程的第四十四条中,而其全部条文确实已在2012年10月的《今日三洲》公示。其次,上述章程亦于2014年3月30日的股东大会表决之前派发到各家各户,可见该制度已在股东大会表决之前被再次提醒。最后,上述章程在股东大会中表决通过。所以,五原告认为《三洲股份合作经济社土地及物业管理制度》没有单独进行股东代表会议或股东大会通过而不合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接纳。3.五原告主张曾有他人愿以高于《承包地协议》所约定的8500元/亩的价格承包涉案土地而被被告三洲股份社拒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却未为此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涉案《承包地协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村民自治组织的有关规定而续签,有被告三洲股份社的盖章及被告梁玉萍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已经过公示程序。被告三洲股份社作为涉案土地的权属人,有权发包涉案土地,被告梁玉萍承包涉案土地亦未被法律禁止。五原告主张涉案《承包地协议》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四根预缴),由原告梁四根、陈甜胜、杜福友、杜润流、黄根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代理审判员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李雪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贵第14页共1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