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谢豹与杨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豹,杨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55号原告谢豹,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周仕君,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远洪,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谢豹与被告杨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仕君,被告杨远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豹诉称,其与被告杨远洪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提出向其借钱。其遂借款20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被告偿还5万元,余下15万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远洪辩称,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合伙做两江新区的一个土石方工程,原告出资10万元,中途因原告提出不想做工程了,要求其将钱退给原告。其当时同意退款,承诺退还原告20万元。2014年4月底其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其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条子,但是期间向被告支付了9000元的利息。因该工程项目进展不顺利,其投资的款项也一直没有收回来,故没有支付余下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并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谢豹出具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人:杨远洪,2014.4.16”。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期还款,遂于2014年7月19日在借条下方另用蓝色圆珠笔注明:“因本人杨远洪未按期归还此款,本人愿支付谢豹陆仟元利息延期两个月归还。如到期未按时归还谢豹可采取一切法律手段以及扣留本人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杨远洪,2014.7.19”。上述被告杨远洪签名处均有其捺印。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双方约定重新出具借条,故在2014年4月16日这张借条上方标注“此借条作废”,将借条主要内容处划叉,并注明:“此借条由2014年10月11号的借条代替”。2014年10月11日,被告杨远洪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谢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每个月底由本人杨远洪支付谢豹3000元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还款时间暂定2015年2月份,如中途还款,利息提前终止。借款人:杨远洪,身份证号:510226197310210131,2014.10.11”。上述被告杨远洪签名处有其捺印。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双方再次约定重新出具借条,在2014年10月11日这张借条主要内容处划叉并注明:“作废”。2015年3月17日,被告杨远洪向原告出具了第三张借条,上面载明:“今借到谢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此款叁个月后由本人杨远洪还款一部份,届时由双方商量决定还款数额。借款人:杨远洪,身:510226197310210131,2015.3.17”。出具该张借条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合川钱塘支行取现10万元。还查明,被告杨远洪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之妻刘坤洪支付了6000元,2014年11月7日支付了3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给原告谢豹的利息,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利息共计9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除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外,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张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借条既具有合同的属性,同时也具有借款已实际支付的证明作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共计向原告出过三次借条,每张借款金额均为15万元,借款金额一致,且均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即重新出具了借条,该换借条的过程符合民间借贷的操作习惯;其次,第一张借条的注明处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支付6000元利息,第二张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6000元,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一笔3000元,可见双方在事实上均认可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第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系原告向双方合伙经营的土石方工程项目投资10万元,因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向其支付20万元,且已经支付5万元,余下15万元没有支付,原告胁迫其签订15万元的借条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认可,且被告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明细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谢豹履行了出借义务,因此,被告杨远洪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最后一次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而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没有举示向被告催收的证据,本院认定起诉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故从2015年7月7日起,被告杨远洪应当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3月13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具2015年3月17日的借条之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9000元,系原被告双方按约定履行,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远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豹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远洪负担。限被告杨远洪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有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