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忠浩与陈展、斯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923号原告:周忠浩。被告:陈展。被告:斯乔波。原告周忠浩为与被告陈展、斯乔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展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展、斯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展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展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不还,由被告陈展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催讨费用。被告斯乔波提供连带担保。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展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斯乔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展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并由被告斯乔波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陈展、斯乔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展、斯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展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小写: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若逾期归还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斯乔波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催讨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嗣后,被告陈展分文未还。被告斯乔波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展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展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斯乔波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斯乔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展追偿。被告陈展、斯乔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忠浩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斯乔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斯乔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陈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展负担,被告斯乔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