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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02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杨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开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濠法河民初字第42号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阎亚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广廷、郑仲彬,该社职员。被告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开通。被告杨开通,男,汉族,196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通辉实业公司)、杨开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曾广廷、郑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辉实业公司、杨开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9月12日,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向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笔,本金120万元,月利率为16.2‰,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2日至1996年9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和杨开通在声明书、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摁手印确认,被告通辉实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了借款本金10元及至1996年6月30日的利息。至今拖欠其借款本金1199990元及该笔借款自1996年7月1日后的利息。由于被告杨开通向其声明自愿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杨开通也应对被告通辉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据汕银复(2001)119号文件,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是其下属单位,债权债务由其享有、承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通辉实业公司付还原告借款本金1199990元及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0年12月21日利息共4426187.12元,此后的利息另计;二、被告杨开通对被告通辉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文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主体资格;3、贷款借据,证实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收通知书、声明书、确认书,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二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早在十几年前倒闭歇业,被告杨开通作为被告通辉实业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因长期生病,无经济能力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借款本息无法清偿,请求予以谅解。二被告对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汕头市濠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该局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通辉实业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及年检情况。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2日,被告通辉实业公司与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贷款借据。约定: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向汕头��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5年9月12日起至1996年9月12日止,月利率16.2‰。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贷款。上述借款期满后,被告通辉实业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通辉实业公司仅归还借款10元及至1997年4月10日的利息。1998年9月30日、2007年1月24日、2008年6月20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辉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开通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或捺印。2005年2月6日、2007年1月24日、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4日、2010年6月21日、2011年8月19日、2013年7月30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杨开通在原告发出的确认书上签名或捺印,自愿承担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2008年11月4日,被告杨开通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承担被告通辉实业公司结欠原告借款的债务。至今被告通辉实业���司、杨开通共欠原告借款1199990元及利息4426187.12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1日)。另查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汕银复(2001)119号、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汕特农信联复(2002)5号文件以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联合出具的情况说明,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1年7月17日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是原告属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再查明,被告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5062000093,该企业于1991年4月29日核准登记时企业名称为汕头市达濠区通辉实业开发公司,1992年1月2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汕头市达濠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1992年12月29日核准变更名称为汕头经济特区通辉实业开发总公司,2000年3月30日规范登记为��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参加年检,于2001年12月30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通辉实业公司与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贷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将款项发放给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通辉实业公司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汕头市达濠农村信用合作社更称为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濠分社,成为原告属下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原告享有、承担。被告杨开通在原告发出的确认书上签名,承诺自愿承担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承担被告通辉实业公司尚欠借款的债务,系主动加入到被告通辉���业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开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1199990元及利息4426187.12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1日。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83.24元,由被告汕头市通辉实业有限公司、杨开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壮丽审 判 员  章俊杰人民陪审员  陈基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