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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斌,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刘金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婷,女,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金军,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刘钰炜,女,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县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8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县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慧,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融博公司)、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融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梅婷,被告刘钰炜、张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军、被告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417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融博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7%。同时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高农信抵字2013年第04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自有房地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确认原告对被告融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融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2015年2月份后偿还过一部分,抵押的房产是融博公司的。被告刘钰炜、张超辩称: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实现物的担保后仍不能清偿完毕的,保证人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罚息、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军、徐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高农信)高抵字(2013)年第0417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证号为高国用2012第0120073号、高国用2012第012007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940、2012-0941、2012-0940-2号的房产作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5日,在人民币2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417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7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年利率11.7%,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签订(高农信)保字(2013)年第04172-2号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高农信)流借字(2013)年第0417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7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7.2条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融博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9日,月利率9.75‰(年利率为11.7%),借款出借后,被告融博公司按约偿还了2014年10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21日后偿还利息3000元,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共计欠利息304619.1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为: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70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11.7%加收50%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五份、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融博公司、刘钰炜、张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金军、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融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融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270万元,在借款执行利率11.7%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0461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融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被告融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自愿为被告融博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融博公司追偿。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约定,要求自2015年8月13日起对于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支付该部分利息的复利的主张,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钰炜、张超辩称应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罚息、复利不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军、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证号为高国用2012第0120073号、高国用2012第012007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高房权证开发区字第2012-0940、2012-0941、2012-094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11.7%加收50%计算)及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304619.1元。三、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高唐融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金军、刘钰炜、张超、徐慧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