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诉石伟、吴建中、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石伟,吴建中,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刘传英,女,汉族,生于1959年10月04日,农村居民,系死者吴永清之妻。原告吴科,男,汉族,生于1983年06月03日,系死者吴永清长子。原告吴尽,女,汉族,生于1985年04月25日,系死者吴永清长女。原告吴边缘,男,汉族,生于1989年01月03日,系死者吴永清次子。原告吴国生,男,汉族,生于1929年08月10日,系死者吴永清之父。原告甘建华,女,汉族,生于1926年02月04日,系死者吴永清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富勇,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伟,男,汉族,生于1980年02月05日,系川X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吴建中,男,汉族,生于1968年03月01日,川X号机动车实际车主。被告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石岭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996910-1法定代表人寇含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微,女,生于1986年09月23日,住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双桥村4组4号,系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住所地:华蓥市滨河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200-0负责人喻国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诉被告石伟、吴建中、广安利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利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富勇,被告石伟、吴建中,广安利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微,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少峰、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石伟驾驶川X号自卸货车从邻水县城沿省道304线向丰禾方向行驶,8时15分许,行至304线34KM+600m连续弯道下坡右转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越过中心实线,冲至左路面边缘将驾驶摩托车上行的吴永清撞击当场身亡。吴永清2015年5月17日新购置的两轮摩托车报废。2015年6月1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第(2015)51162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主要责任,吴永清承担次要责任。吴永清在本次事故中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永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225元,财产损失4,680元,合理性费用22,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打印费120元,合计:717,87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伟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吴永清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吴建中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属于我的,石伟是我请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广安利民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出了9万元,在赔偿时应当抵扣,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广安利民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赔偿主张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丧葬费和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时这些费用吴永清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应当与准驾车型相符,行驶证应当与保险单记载的车辆相符,我公司才能赔付;4、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考虑扶养人的人数因素;5、诉讼费、打印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石伟(持B2照)驾驶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邻水县城出发沿省道304线向邻水县丰禾镇方向行驶,当日8时15分许,行至省道304线34KM+600m连续弯道下坡右转弯路段时,因车辆越过中心实线行至左路面,其前部左侧与迎面驶来吴永清驾驶的无号牌“力帆”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永清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邻公交认字第(2015)5116232015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吴永清生于1957年2月7日,户籍类别为农村居民,2009年9月10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2014年1月1日,吴永清与广东省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吴永清在该公司后勤部任电工,其工作、生活在该公司,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01室。吴永清与妻子刘传英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吴科、吴尽、吴边缘三子女。吴永清的父母吴国生、甘建华随其一起生活,吴国生、甘建华夫妇婚后亦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吴永珍、XX珍、吴永清。吴永清是无号牌“力帆”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购买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购买金额4,680元,该摩托车未登记,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在本次事故中被撞报废。另查明,被告石伟系川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被告吴建中系川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川X号机动车挂靠于被告广安利民公司,被告广安利民公司系川X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7日,被告吴建中与被告广安利民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吴建中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川牧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到广安利民公司经营;挂靠经营时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吴建中每年向广安利民公司缴纳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建中已支付死者吴永清的儿子即原告吴科交通事故赔偿费用90,000,元。同时,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结婚证,长滩乡雨台寨村委会证明,证人王中文、张树全、王中成证言,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请假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付款凭证,交通费票据,殡葬收费,住宿费收据,购买摩托车收据;有被告吴建中提交的收条;有被告广安利民公司提交的吴建中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挂靠协议书,承诺书;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伟驾驶机动车在连续弯道路段时车速过快,未按交通标线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永清无证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被告石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永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致吴永清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石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石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吴建中承担。吴永清的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吴永清一直在东莞市明洲五金有限公司后勤部任电工,其工作、生活、居住在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性费用,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后果,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被扶养人吴国生、甘建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扶养人吴永清的主要收入来源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刘传英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有其他赡养人,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川X号机动车挂靠在被告广安利民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广安利民公司对被告吴建中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因吴永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24,381元/年×20年)元,被扶养人吴国生、甘建华的生活费60,090[18,027×(5年×2人)÷3人]元,丧葬费22,848.5(45,697÷12月×6月)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性费用8,000元,摩托车损失4,680元,共计613,238.5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石伟承担主要责任,吴永清承担次要责任,川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因吴永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608,558.5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偿,下余498,55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348,990.95(498,558.5×70%)元,原告自行承担149,567.55(498,558.5×30%)元。吴永清的摩托车损失4,68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下余2,6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1,876(2,680×70%)元,原告自行承担804(2,680×30%)元。案件受理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事故双方予以分担。本案中,被告石伟系川X号机动车的驾驶员,被告吴建中系川X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由于被告石伟在此次事故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吴建中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系川X号机动车的挂靠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华蓥公司对被告吴建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诉前被告吴建中已预付原告的赔偿款90,000元,为减轻诉累,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因吴永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1万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因吴永清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348,990.9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在川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摩托车损失2,000元,在川X号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摩托车损失1,876元;四、驳回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吴建中、石伟承担3,843元,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承担1,647元。因诉前被告吴建中已预付原告9万元,以上各项品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建中90,000元,支付原告刘传英、吴科、吴尽、吴边缘、吴国生、甘建华等人462,866.95元。(此款直接支付至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邻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邻水县支行)。上述债务限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庆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