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书敬与马海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杜书敬。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衡水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成。原告杜书敬与被告马海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书敬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敬诉称:原、被告双方承揽衡水宝力工程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安装铁艺护栏围栏工程,口头达成协议盈利五五分成。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与衡水宝力工程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时,该款项由被告支取。2013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整。2014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工程款,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利息应自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按月千分之五计算十七个月共计3655元,利息的计算标准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值。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3655元。诉状送达被告马海成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杜书敬要求被告马海成给付工程款43000元及利息3655元,共计46655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马海成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承揽衡水宝力工程橡胶股份有限公司安装铁艺护栏、围栏工程,口头达成协议盈利五五分成。工程完工后,经与公司结算工程款项时,由被告支取。2013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杜书敬工程款陆万元整。2014年2月,被告给付原告17000元工程款,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马海成向原告书写的欠条,系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3000元的主张,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该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3655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马海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海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杜书敬工程款43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杜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483元,由被告马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