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彩红与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384号原告陈彩红。委托代理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兵,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燕青,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彩红与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征东、杨林兵、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狄燕青、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迎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97,218.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7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医疗辅助费482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前款由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鉴定费、医疗辅助费均不同意承担。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按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600元/月,认可2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认可2个月;误工费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医疗辅助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6时15分,被告运输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米泉路和静路南侧约200米处,适逢原告陈彩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朱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彩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9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7,218.77元、医疗辅助费482元。2014年5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彩红无责任。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陈彩红肢体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护理各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D1XX**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再查,1、原告系非农户籍;2、原告系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257.17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七个月,期间用人单位共计发放其工资收入3,012元。审理中,被告太保昆山公司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5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彩红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其驾驶员朱某某的替代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昆山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7,2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费482元、鉴定费1,9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788.1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彩红医疗费97,21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788.19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人民币217,186.96元;二、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彩红医疗辅助费482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5,38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元,原告陈彩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4,6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4元,减半收取2,412元,由原告负担327.94元,被告上海众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4.06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