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581号原告:李立,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女,系平安保险佛山分公司员工。原告李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诉称:2015年4月7日,谭小军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当日02时55分,行驶至江门市环市三路32号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与由原告李立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搭载于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谭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包括修车费8826元、鉴定费500元,共9326元。因谭小军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14115103900063739882)、交强险(保单号:14115103900063737930)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326元,包括修车费8826元、鉴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车辆鉴定图片、鉴定费、修车费发票;3、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声明;4、谭小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粤X×××××号轻型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二、原告诉求的车辆维修费不合理。首先为原告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鉴定。其次鉴定的换件项目均按照4S店的配件价格予以定损,但车辆实际维修是在一般的修车修理厂,其配件价格明显低于评估的4S店的配件价格。因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价格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为原告自行委托产生且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三、本案被保险人并未作为被告,我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是否有支付该笔维修费用。四、我司非本次事故侵权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02时55分,谭小军驾驶粤X×××××号轻型货车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江门市环市三路32号前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与由原告李立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搭载于莹)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X×××××号轻型货车车头与粤J×××××号小轿车车尾碰撞。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500140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立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轿车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该车修复项目价值为280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6026元,合共8826元,另原告还支付粤J×××××号小轿车鉴定费500元。此后,该车经江海区来运汽车修配商行进行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8826元。另查,由原告李立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为袁雪芬,原告陈述袁雪芬是其妻子。由谭小军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辆也购买了商业险,其中××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对车辆维修费8826元的认定问题。粤J×××××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及时向交警部门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修复方案,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的鉴定,所提供鉴定报告的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出具合法有效的定损报告的情况下,本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核定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费用可作为确认受损车辆损失的依据,且原告有提供汽车修理单位的维修发票,维修的费用与鉴定价格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费用8826元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及配件价格低于评估的4S店的配件价格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及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对鉴定费500元的认定问题。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车辆维修费8826元、鉴定费500元,合计9326元。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谭小军承担全部责任。但由谭小军驾驶的粤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8826元、鉴定费500元,合共9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对原告损失超出的部分7326元(9326元-2000元),由于粤X×××××号轻型货车的驾驶员谭小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立的经济损失73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立的经济损失为9326元(2000元+7326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赔偿经济损失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原告在起诉时已垫付,本院不作退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李小红二Ο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刘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