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勇与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勇,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13号原告洪勇,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洪生(洪勇的父亲),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新标(洪勇的姐夫),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6号院2层16-1。法定代表人李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绪,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海鹏,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洪勇与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宝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洪生、吴新标,被告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绪、高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洪勇起诉称:2015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别克昂科威”轿车。双方于当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0.9万元的价格购买“别克昂科威”轿车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日前交付车辆。双方还口头约定上述购车款30.9万元中包含车辆购置税。合同约定交车期限届满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交车并且否认购车款中包含车辆购置税。因双方就此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达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过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不同意支付购置税。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负担购置税,合同中已经写明我方负责哪些费用。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宏达公司(供方)与洪勇(需方)于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洪勇向宏达公司购买四驱豪华2.8T别克昂科威一辆,车辆总价款为30.9万元;30.9万元包括车款、车船税、保险、客户挂河北牌照、地胶、贴膜、大包围脚垫;交车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交车地点为亚市,交款方式为刷卡;洪勇在2015年8月1日前,向宏达公司交付全车款的100%(此比例不得超过全车款的20%)作为定金,宏达公司交货后,定金抵作车款;因洪勇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洪勇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宏达公司应全额返还定金。”当日,宏达公司收取洪勇交付的定金1万元。后,双方因30.9万元中是否包含购置税产生争议,宏达公司未将车辆交付给洪勇。在2015年9月8日的庭审中,宏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汽车购销合同》、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与洪勇于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30.9万元中是否包含车辆购置税。因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30.9万元中包含车辆购置税,而在洪勇与宏达公司业务员李永绪的电话录音中,李永绪明确表示洪勇提车时将车款全部交齐后,李永绪代洪勇办理上牌、保险等手续。故可以认定双方对于30.9万元中是否包含购置税属约定不明,对此,对于纠纷的产生,双方均有责任。现洪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宏达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宏达公司应当将收取的1万元定金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洪勇与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于二○一五年九月八日解除;二、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洪勇定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洪勇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融丰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宝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玄红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