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梅,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杨潇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7月22日生一男孩“杨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有共同子女,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凡勇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