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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其凤与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履行出具有效户籍、户籍证明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其凤,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雁行初字第11号原告蒋其凤。委托代理人张京,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仙姬巷31号。法定代表人陈俊华,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廖朝阳,男,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衡阳市石鼓区常胜中路6号1栋2单元302户。委托代理人廖昌陶,男,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湘江派出所副所长,住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150号。原告蒋其凤因要求被告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以下简称雁峰分局)履行出具有效户籍、户籍证明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雁峰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其凤、被告雁峰分局负责人廖朝阳、委托代理人廖昌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其凤于2015年3月24日及5月12日向被告雁峰分局提出出具其丈夫凌某某户籍等身份信息或变更后有效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的申请。雁峰分局在蒋其凤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蒋其凤诉称:蒋其凤于1993年12月29日与“凌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因与凌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已被受理。法院审理期间发现“凌某某”户籍变动过,故审判活动休庭等待辖区公安部门出具“凌某某”有效户籍或有效身份证明。休庭期间蒋其凤多次向辖区的湘江派出所申请“凌某某”现用有效户籍或身份证明未果,要求1、依法确认雁峰分局未及时出具蒋其凤之夫“凌某某”有效户籍或户籍证明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雁峰分局立即出具“凌某某”有效户籍或户籍证明;3、赔偿蒋其凤多次往返公安部门申请“凌某某”身份证明误工费、交通费、延期离婚等造成的精神损失费等50000元。被告雁峰分局辩称,1、蒋其凤和其代理律师多次要求出具“凌某某”的户籍证明,根据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境(2012)65号文件:对于要求调取他人户籍资料的,除公安、检查、法院、纪检等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或监察部门因履行工作职能可凭单位介绍信等调取公民户籍资料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能随意调取他人户籍资料。2、蒋其凤和其代理律师多次到湘江派出所要求查实“凌某某”的身份,经上网调查,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七组没有“凌某某”这个人,并告知了蒋其凤。请求法院驳回蒋其凤诉请。蒋其凤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雁峰分局提出要求公安部门出具“凌某某”有效户籍资料或有效身份证明:1、民事起诉状、法院受理通知书,以证明蒋其凤起诉离婚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以证明蒋其凤要求公安部门出具“凌某某”户籍用途及雁峰分局未出具证明行为违法;3、情况说明、户籍申请书、挂号信回执、以证明蒋其凤向雁峰分局主张权利、多次往返公安部门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延期离婚造成的精神损失费。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调取户籍资料相关问题的答复,以证明只有法院、检察院机构等有权调取“凌某某”相关户籍证明。经庭审质证蒋其凤对雁峰分局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雁峰分局对蒋其凤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规定个人和律师没有资格调取他人户籍资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蒋其凤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蒋其凤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及法院受理情况;证据2能够证明蒋其凤与凌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3能够证明蒋其凤多次要求雁峰分局下属湘江派出所出具凌某某户籍证明。雁峰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公安部门只对特定职能部门出具他人户籍资料。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3年12月29日蒋其凤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时,与其结婚的对象的有效身份信息为凌某某,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农民,住原衡阳市郊区奇峰村五组。2015年3月蒋其凤以凌小怀,又名凌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该案诉讼期间,因凌小怀或凌某某身份信息不清,难以确定正确的被告,故蒋其凤与其委托的律师多次到雁峰分局所辖湘江派出所,要求该所出具申请人丈夫“凌某某”户籍等身份信息或变更后有效户籍身份信息证明等。该所根据相关规定,经上网查询后,告知蒋其凤没有“凌某某”的户籍登记资料,及公安机关对个人调取他人相关户籍证明不能按其要求出具证明。故蒋其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办理居民户口登记、制作、发放居民身份证是公安部门的法定职责。居民身份证是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湖南省公安厅湘公境(2012)65号《关于调取户籍资料相关问题答复》:对于要求调取他人户籍资料的,除公安、检查、法院、纪检等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或监察部门因履行工作职能可凭单位介绍信等调取公民户籍资料外,其他单位或个人均不能随意调取他人户籍资料。本案蒋其凤系个人无权调取他人的户籍资料,雁峰分局根据以上规定拒绝蒋其凤调取他人户籍资料是履行其户籍管理保密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蒋其凤诉请确认雁峰分局未及时出具他人户籍证明行为违法,要求判令雁峰分局出具他人有效户籍证明,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雁峰分局亦未因此造成蒋其凤任何经济损失,故对蒋其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其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蒋其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人民陪审员  徐晓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晓梅校对人:肖广军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