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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罗桂英、王长生等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王长生,陈会,赵文霞,赵金安,赵文利,赵文保,赵金林,赵文忠,赵文华,赵广仁,赵伟,赵忠元,赵东元,赵金华,李明洋,王玉振,王玉忠,王玉龙,赵文奎,赵金平,李堂旺,赵书元,李堂芝,赵运元,赵锋,王新华,王长顺,王玉纲,李堂杰,赵纪元,王玉成,王帅全,李汝成,赵科元,赵文起,王新喜,赵文波,赵文昌,李焕青,赵金国,赵金锋,赵文龙,赵金奎,赵文国,赵德元,赵怀元,赵山元,赵文海,赵文博,赵文胜,赵双元,李勇,赵文邦,赵文民,赵中义,乔占静,王新春,高焕梅,赵洪元,王新杰,赵金法,赵文河,赵玉河,王玉海,赵文正,李堂龙,赵文强,陈义朋,赵文德,赵金福,李堂林,赵据元,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十八里铺村民委员会,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靳经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罗桂英,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长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会,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霞,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利,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保,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林,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广仁,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伟,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忠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东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明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振,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忠,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堂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书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堂芝,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运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新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长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纲,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堂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纪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帅全,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汝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科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新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波,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昌,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焕青,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国,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奎,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国,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德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怀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山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双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勇,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民,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中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乔占静,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新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高焕梅,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洪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新杰,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法,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玉河,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玉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正,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堂龙,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强,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陈义朋,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文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金福,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堂林,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赵据元,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各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罗桂英、王长生、陈会、赵文霞,身份情况同原告罗桂英、王长生、陈会、赵文霞。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静会,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平,汉族,退休职工。被告: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号。负责人:任晓旺,主任。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商成伦,主任。委托代理人:甄天伦,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十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十八里铺村。法定代表人:赵文昌,该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渠德峰,经理。第三人:聊城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电厂西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钰光,经理。第三人:山东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下堤路北。法定代表人:郝杰,经理。第三人:靳经海,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四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各原告与被告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十八里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八里铺村委会),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靳经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初,十八里铺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经过协商,村民同意将各自承包的土地委托十八里铺村委会发包给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用于农用地开发、复垦、整理,承包期为二十年,发包土地面积为110亩,租金为每亩1000元,且不得转包,如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违约,则处以五倍承包费的罚款,地上附属物归十八里铺村委会所有。2002年10月10日,十八里铺村委会代表村民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村民按照协议的约定交出了土地,原告按照各自的土地面积通过十八里铺村委会领取了承包费。在土地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违反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方,并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多家企业,车间、厂房、库房等生产设施林立,使农用良田变成了工商业用地。原告就此多次找十八里铺村委会,要求其出面解除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土地承包协议,但一直未有结果。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是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开办单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地上附属物归原告所有,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和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万元,诉讼费用由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承担。被告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未答辩。被告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土地承包协议系由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不应列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案被告;三、土地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已于2003年转让给第三人,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无任何关系,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也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十八里铺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系村民委托十八里铺村委会发包给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第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润砼业有限公司、聊城市磊鑫物资有限公司、山东中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靳经海述称: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是土地承包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后,经十八里铺村委会同意,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土地承包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向十八里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2014年4月18日,十八里铺村委会与第三人就涉案土地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承包费数额等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由第三人继续向十八里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十八里铺村委会已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第三人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车间、厂房等设施,十八里铺村委会和村民均知情并同意,原告要求确认地上附属物归其所有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十八里铺村委会(甲方)提供土地一块,该地位于329国道北、聊城电厂西,面积110亩,由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乙方)承包进行农业高科技示范项目开发;承包期限二十年,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承包期内,每年承包费每亩1000元;承包期内,乙方根据生产需要进行建设、生产经营和管理,甲方不得干扰;乙方在承包期内建设的设施,归乙方所有;除土地承包费外,乙方不负担其他任何费用,2006年起因土地产生的国家规定的税收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的土地没有甲方的书面认可,不得转包;如甲方单方面提前收回土地,应向乙方赔偿地面附属物和建筑物投资额两倍的违约金,并在退还当年的承包费后,两倍赔偿当年的承包费,乙方违约则处以年租金五倍的罚款(地上附属物归甲方)作为对甲方的赔偿”。该土地承包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年,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该宗土地转包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十八里铺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建设了车间、厂房等设施。2014年4月18日,十八里铺村委会与第三人及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就涉案土地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现行经济状况,经十八里铺村委会(甲方)、第三人(乙方)、聊城市东昌府区道口铺街道办事处(丙方)三方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租赁合同期内,租赁费每亩每年保底价2100元(即粮食双八百斤价格,低于2100元时执行2100元;高于2100元时,执行市场价格,玉米为市场价格,小麦为上一年度国家收购价格);企业占地所产生的税费由企业承担;乙方如不能按期付承包费,丙方负责监督乙方履行并负责向乙方追缴承包费”。原告系十八里铺村东组部分村民,原告称涉案110亩土地中有东组土地72.387亩。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02年8月1日成立,主管部门为聊城市土地储备中心。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因未参加年检于2005年1月19日年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企业吊销证明等证据为凭,业已质证,足以认定。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十八里铺村民集体所有,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只有十八里铺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才能行使,原告代表集体行使权利于法无据。同时,土地承包协议系由十八里铺村委会与聊城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原告不是该土地承包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属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桂英、王长生、陈会、赵文霞、赵金安、赵文利、赵文保、赵金林、赵文忠、赵文华、赵广仁、赵伟、赵忠元、赵东元、赵金华、李明洋、王玉振、王玉忠、王玉龙、赵文奎、赵金平、李堂旺、赵书元、李堂芝、赵运元、赵锋、王新华、王长顺、王玉纲、李堂杰、赵纪元、王玉成、王帅全、李汝成、赵科元、赵文起、王新喜、赵文波、赵文昌、李焕青、赵金国、赵金锋、赵文龙、赵金奎、赵文国、赵德元、赵怀元、赵山元、赵文海、赵文博、赵文胜、赵双元、李勇、赵文邦、赵文民、赵中义、乔占静、王新春、高焕梅、赵洪元、王新杰、赵金法、赵文河、赵玉河、王玉海、赵文正、李堂龙、赵文强、陈义朋、赵文德、赵金福、李堂林、赵据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军人民陪审员  张修华人民陪审员  庞松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