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柏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柏某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被告人柏某某,女,1976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华电福新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位于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进行风电场项目建设,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及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系古楼行政村山洼自然村村民,为获取高额征地补偿,通过多种方式阻拦华电福新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施工。造成该公司设备损失人民币4750元,停产损失人民币63600元。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安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征地补偿协议、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段某某、汪某某、谌某、方某乙、万某某、王某某、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为了个人目的,毁坏机器和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华电福新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在位于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进行风电场项目建设,并于2014年5月20日与无为县严桥镇古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及方某甲等人系古楼行政村山洼自然村村民,为了获取高额征地补偿,自2014年6月6日起,被告人范某某及方某甲安排被告人柏某某等村民在华电公司施工现场路口实行24小时值班站岗,其中被告人柏某某记录每日阻路村民名单;同时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等人通过在路中央摆石块、搭帐蓬等方式阻拦华电公司施工车辆进出,造成华电公司被迫停产。2014年6月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某前往华电公司施工现场,指挥村民将施工现场的挖掘机挡风玻璃砸碎。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750元;华电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6月11日风电项目停产损失价值人民币636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柏某某在华电公司施工现场阻拦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江阴市璜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华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华电公司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的行为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6月8日,华电公司就严桥镇山洼村以姓范妇女为首的几十名村民封堵道路,禁止公司施工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柏某某在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山洼自然村华电公司施工现场阻拦车辆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范某某在江阴市璜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4)安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证实:华电福新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进行风电场建设项目符合国家能源产业建设,项目区域未覆盖矿产资源,安徽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该项目。(5)征地补偿协议证实:2014年5月20日,华电公司与严桥镇古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6)情况说明证实:无为县严桥镇党委组织委员杨某某、林业站工作人员潘某某与山洼村村民协商,引导村民不要阻路,其中以范某某为代表提出200万元的补偿要求,因未答应,山洼村的水泥路继续受阻,风电项目工程山洼段全部停工的事实。(7)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6月27日,华电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柏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4年9月11日,华电公司生产建设部收到被告人范某某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华电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范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段某某、汪某某、谌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6月6日9点多钟,段某某、汪某某、谌某在严桥镇古楼行政村山头华电公司现场施工,一群妇女来阻止他们施工,为首的是范某某,在场的妇女听从范某某的指挥,将绿色和红色的挖掘机砸坏。(2)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听说华电公司挖掘机被砸,就前往现场看到范某某等人在山脚下坐着,不让施工车辆上山施工。(3)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无为县严桥镇古楼行政村村委会书记。2014年6月5日上午,华电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说山洼村村民阻路,不让公司车辆施工,后其和王某某来到现场,当时有几十人,都是妇女,其中一姓范的妇女代表跟王某某要200万元补偿,后没谈妥。6月6日,这些妇女不让装钢筋的车辆上山;6月7日,村民组队长上山丈量被占用的土地时被这些妇女骂回来;6月8日,去范某某家里协商未果,拒绝让华电公司通行。同时通过观看2014年6月6日、8日、11日的视频资料指出,领头的叫范某某,在封路事件中,范某某给每户发工资,还有方某甲等人闹得也比较凶。(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华电福新安徽新能源有限公司严桥风电厂项目负责人,该项目于2013年11月19日开始施工,占用山林补偿款已与行政村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也已打到古楼行政村的账户上。2014年6月5日,因为山洼村村民阻拦施工,她们推选一个姓范的妇女作为代表,后来到姓范妇女家进行商谈,她提出200万元补偿款要求,商讨未果。2014年6月6日,在山脚的施工进口处看到约有二十几个妇女聚在一起,拦住车辆不让上山,派出所来人后才来到山上施工现场,看到挖掘机前挡风玻璃被砸了多道裂缝,当天姓范妇女在山脚号召村上妇女堵路。从6月6日开始到11日,由于村民阻路,施工现场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全天24小时都有人在施工进口处,看到车辆、设备要上山就立即阻拦,从9日起她们在施工现场的道路上垒了一排石块,并在路中央搭设一个帐蓬,把路封堵起来不让车辆通行。(5)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实:通过观看视频资料指出2014年6月6日带头的村民叫范某某,闹得比较凶的还有方某甲等人,她们每天都在被封的路上,采取值班制,每家每户一人,由范某某付给值班村民工资,从闹那天开始至今每天在进入风电场的公路上都有村民值班,禁止人员通行,造成风电场无法施工。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华电公司到村上山头搞风力发电,施工期间把村里水泥路、山上苗木搞坏,2014年6月5日,其与村民来到山脚下不让华电公司车辆上山,后华电公司王总与村上万书记来了,其出面跟王总谈赔偿款的事但没谈好。6月6日上午,其和村上妇女十几个人来到华电公司施工现场,其让挖掘机工人停止施工,其对村民讲:砸坏玻璃不要紧,不要伤人。挖掘机玻璃被砸碎后就下山不让车辆上山,并安排人在山脚入口处值班,其跟村上人说上山值班的人按200元一天发钱,这样大家都愿意干,柏某某负责记账。村上的人每户交了一百元钱放在方某甲处,用于支付大家值班等费用。其和方某甲带领大家搬石头挡在路中间,还在路中间搭了一个帐篷,这样华电公司的施工车辆和人员就不能上山了。每次与华电公司谈赔偿款的时候都是自己出面谈的,还有方某甲喊人阻路,每天哪些人阻路,柏某某就记下来。(2)被告人柏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在严桥镇古楼行政村山洼自然村山脚入口处,其坐在路中间阻拦华电公司施工车辆通行时被公安局现场抓获。从2014年6月6日起,方某甲和范某某安排村民24小时值班,组织大家搭帐篷,其参与在路中间摆石块、搭帐篷,负责记名字签到,范某某说将来搞到钱按签名本上的次数算账。6月6日上午,范某某、方某甲安排村民去山顶看挖掘车是否在施工,后范某某她们带领村民上山把挖掘机砸坏了。在这次阻拦华电公司施工的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范某某和方某甲,范某某负责拿主意和协调,方某甲负责通知村里人。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11日,公安机关对华电公司挖掘机受损及村民阻路等案发现场分别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卢某某、江某某、谌某辨认出2014年6月6日在华电公司施工现场指挥村民砸挖掘机的被告人范某某。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华电公司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4750元;华电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至6月11日风电项目停产损失价值人民币63600元。7.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阻拦驾驶员并出言威胁驾驶员施工以及2014年6月8日、11日村民阻拦华电公司施工,不让车辆通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为达到获得华电公司高额征地补偿的个人目的,纠集多人毁坏华电公司机器设备、在道路上摆石块、搭帐篷阻碍施工,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归案后赔偿了华电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范某某、柏某某取得了华电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柏某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柏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丽萍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