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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海江与谢建党、马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江,谢建党,马连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王海江,男,生于1958年8月24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义马市。委托代理人王炎年,系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建党,男,生于1971年5月3日,汉族,工人,住河南省义马市。被告马连杰,男,生于1988年7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陕县。(缺席)原告王海江诉被告谢建党、马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炎年、被告谢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连杰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谢建党驾驶豫C13***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200M路段处,与被告马连杰驾驶其所有的豫M66***号福田型货车相撞,造成被告谢建党车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入陕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陕县交警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52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初次起诉二被告时距原告出院时间没有间隔超过三个月,依据法律规定不能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88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27222.38元。被告谢建党口头辩称:对原告王海江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连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谢建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13***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45KM+200M路段处,与被告马连杰驾驶的车辆登记人为杨秀财的豫M66***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建党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王海江和被告谢建党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寰椎、颈3锥体骨折;2颈7棘突、胸1、2棘突骨折;3、左肱骨骨折;4、脑震荡;5、面部及口唇挫裂伤;6、腰部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寰椎、颈3锥体骨折;2、胸椎椎体棘突多发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侧肺挫伤并左侧胸腔积液;5、左侧肱骨骨折。该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三公交(2014)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海江无���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了(2014)陕民初字第92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连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2761.67元;原告的其余医疗费50416.51元,由被告马连杰与被告谢建党各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应各赔偿25208.26元,被告谢建党赔偿原告25208.26元,应从被告谢建党已垫付的60376.51元中予以扣除,剩余35168.25元原告应退还被告谢建党。2014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88000元,并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1月26日,原告因伤情做磁共振,支付检查费600元。被告谢建党在原告治疗期间另垫付有5000元。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1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心作出了河科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27222.38元。本院受理的谢建党诉马连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另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陕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马连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谢建党54526.04元。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适用数据: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另查明:被告谢建党驾驶的事故车辆豫C13***号桑塔纳牌轿车系本人所有,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马连杰驾驶的豫M66***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连杰。该车是杨秀财购买后于2009年7月15日登记入户,所有人登记为杨秀财。2011年7月20日,被告杨秀财以80000元的价格卖与梁春玲,同年梁春玲又以73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马连杰,该车在两次车辆买卖时均未办理转移登记。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购买车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党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13***号桑塔纳牌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马连杰驾驶的豫M66***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建党及乘坐人原告王海江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乘车人原告王海江无责任。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连杰既是事故车辆豫M668**号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且事故发生时又驾驶该车辆,理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被告谢建党是另一事故车辆豫C13***桑塔纳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又驾驶该车辆,也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按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被告谢建党与被告马连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比例为50%。被告马连杰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连杰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和被告谢建党各按50%的比例再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各项损失。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2%=107322.38元,(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2%,合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2%);2、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为5000元×(11-9)=10000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4、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118622.38元。被告谢建党已垫付的5000元,应在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马连杰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扣除已赔偿原告王海江的12761.67元,扣除已赔偿被告谢建党的54526.04元,应赔偿原告王海江42712.29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75910.09元,由被告马连杰与被告谢建党各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被告应各赔偿原告37955.05元。综上,被告谢建党应赔偿原告37955.05元,扣除被告谢建党已付的5000元,被告谢建党应再赔偿原告32955.05元;被告马连杰应赔偿原告80667.3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党赔偿原告王海江各项损失32955.0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马连杰赔偿原告王海江各项损失80667.3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谢建党负担724元,被告马连杰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明伟代审 判员  侯廷峡人民陪审员  张长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彦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