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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顺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津汽修厂门口东3米处时,与停在公路右侧张某乙驾驶的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晋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图、痕迹检验记录、晋州市司法医学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朋庭审中认罪、悔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造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苑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