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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海斌与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斌,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李海斌。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凤凰城家园商铺3号楼11号房。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刚,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景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斌与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斌、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同刚、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斌诉称:2015年4月19日,原告在昆山市合丰经济开发区摩玛广场销售中心咨询售楼事宜,被告作为摩玛公社楼盘的代理销售公司,当日在该销售中心的王伟接待了原告并提供了购房服务。在王伟的示意和引导下,原告有意向订购摩玛公社XX幢XX室,建筑面积55.81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并于当日与被告赢海攻略签订了《团购服务协议书》及签订了被告佳茂缘相关的《摩玛广场定购书》,后原告通过POS机预先支付了35000元的款项。被告赢海方略在收到款项之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安排完成原告购房总价的减免优惠,且原告经多次跟催,被告至今仍怠于完成。另被告佳茂缘目前已经人去楼空,已无法保障房价减免及购房事宜顺利进行。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及目前的现状使原告已无法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为了保障原告的权益不收损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交款项共35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1作为被告2的受委托人代理销售涉案房屋,被告1销售房屋收取定金,团购服务费等代理销售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被告2承担;2、被告1根据合同授权收取房屋认购定金,并根据约定抵充被告2积欠的佣金,被告1收取劳动报酬合理合法;3、原告与被告2签订定购书,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答辩人被告1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2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1并无过错,并且被告1也是受害人,被告2尚欠被告1代理佣金数十万元,并且原告已经享受了购房优惠,根据团购服务协议,被告1不予返还原告团购服务费,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定金,请求驳回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原告李海斌与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摩玛广场定购书》,约定由原告李海斌购买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缘公司)开发的昆山市摩玛广场XX幢XX室房屋,房屋总价330858元,一次性付款,建筑面积55.81平方米,定金20000元。该定购书中约定签订本定购书后三天内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方式付款。原被告未能依《摩玛广场定购书》中约定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表示系无法联系到被告佳茂缘公司,原告曾联系的被告佳茂缘的销售也无果,庭审中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被告佳茂缘公司因经营困难员工基本辞退故无法与原告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海方略)签订《团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原告)享有“缴25000元团购活动服务费享受50000元购房价格优惠”(备注:王总特批此套价格团购费实收15000元。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乙方不愿意参与团购购房活动,或乙方参与甲方组织的团购活动后,如未能通过团购活动与开发商大成意向房源交易的(以签署《房屋认购书》、《房源确认单》等类似协议为判断标准,甲方(赢海方略)应当无息退还团购活动服务费。乙方通过甲方组织的团购活动,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房屋认购书》后,团购活动服务费将不再予以返还,同时,甲方有义务向乙方开具正规服务费收据。签订该定购书当日,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海斌团购费15000元、定金20000元,共计35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佳茂缘公司与被告赢海方略签订《昆山摩玛自由城代理合同》,约定在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由赢海方略代佳茂缘公司销售摩玛自由城房屋。但该代理合同并未约定定金的最终收取方为赢海方略。庭审中被告佳茂缘公司也明确赢海方略无权收取该定金。再查明,原告李海斌曾因预付定金联络不到被告佳茂缘公司无法购买房屋报警,陆家派出所出具书面说明,证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报警称买房人付了定金,越好去付全额房款找不到对方的情况。上述事实由《摩玛广场定购书》、刷卡确认清单、《昆山摩玛自由城代理合同》、公安机关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茂缘公司之间签订的《摩玛广场定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被告明确表示公司员工被辞退,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法正常履行合同。关于定金的返还,鉴于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原告及佳茂缘公司,故佳茂缘公司有返还定金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该20000元,但实际收取该定金的相对方为赢海方略,且赢海方略目前仍未将该20000元交付佳茂缘公司,虽被告佳茂缘公司与赢海方略有合作以及佣金的结欠问题,但被告赢海方略无论是从代收的角度还是无权收取的角度,都应对该20000元予以返还,若赢海方略与佳茂缘公司有其他结欠款项,可另行提起诉讼处理纠纷。关于团购费15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赢海方略在《团购服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通过甲方组织的团购活动,选中意向房源并与开发商签署《房屋认购书》后,团购活动服务费将不再予以返还”,原告与被告佳茂缘公司已签订《摩玛广场定购书》且明确了意向房源,故该团购费不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州赢海方略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返还原告李海斌购房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169元,二被告承担169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叶翌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