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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176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翟自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坤进行独任审判,9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德义、被告翟某委托代理人翟自习、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6日相识并订婚,订婚后共向被告交付彩礼现金3098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押回800元),小贴款18000元(押回600元),礼兜款2000元,手机款1380元。2013年4月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款。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3098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翟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彩礼现金仅给付254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押回800元),小贴款16000元(押回800元)以上均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礼兜款2000元,手机款1380元不属实,不存在。2014年正月,原告强行将我带至其住处并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亲戚吴风芹介绍于2012年农历1月6日相识并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见面礼11000元(押回800元),2012年农历8月16日,经原告同村村民张文革之手,给被告小贴款18000元(押回600元),礼兜款2000元,以上合计29600元。2014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矛盾,二人分手。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款3098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应否返还及返还彩礼数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张文革、吴风芹当庭证言、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现金属于以婚姻为目的而过付的金钱,双方在订婚期间分手,其婚姻并未形成,彩礼现金依法应予退还。原告给付被告的礼兜款2000元,应认定属于赠与性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见面礼数额予以认可,小贴款原告主张18000元(押回600元),被告认可小贴款16000元(押回800元),因此关于彩礼现金的数额,本院认定见面礼为10200元,小贴款15400元,合计2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将其打伤要求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现金2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原告承担54元,由被告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