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聊少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马某某等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聂某某,徐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五四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炳增,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学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农民,系吴某乙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飞,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个体运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个体运输户。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龙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午23时许,于聊冠路铁西医院处,聂某某驾驶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肇事地点东,遇该道路因城区供热工程施工道路北侧封闭,聂某某驾车驶入对行车道后,与由西向东行驶吴某丙驾驶的鲁B×××××号小型面包车正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对该交通事故成因认定如下: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吴某丙驾驶机动车观察、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安全防护措施不全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各方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聂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吴某丙驾驶机动车观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安全防护措施不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当时已向各方送达。在审理中,原告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吴某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责任划分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有异议,并认为该公司在施工现场由东向西方向已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聂某某驾驶的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徐某某,以河北省馆陶县鑫顺农机服务部的名义登记,司机聂某某系徐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肇事车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3时59分59秒止,保单载明签单日期为2014年4月4日。另肇事车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交警部门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30日止。吴某丙,男,自2011年3月至死亡前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建筑工地担任管理人员。吴某丙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送聊城市脑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55分死亡。吴某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父亲吴某某、母亲马某某、女儿吴某甲和儿子吴某乙,吴某丙与其妻赵某某于2009年4月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和儿子吴某乙均随吴某丙生活。原告因吴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877.32元、验尸费2600元、车损10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64044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因死者吴某丙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事故发生时在淄博市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建筑工地担任管路人员并在该地居住,故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5162元﹤父亲吴某某,1948年出生,扶养14年,按农村居民7393元/年计算,3人扶养,计34500元;母亲马某某,1946年出生,扶养12年,按农村居民7393元/年计算,3人扶养,计29572元;儿子吴某乙,1999年出生,按农村居民7393元/年计算,抚养3年,2人抚养,计1109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713283.72元。聂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1300元。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丙病历、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决定书、火化证明,原告与死者吴某丙的关系证明,吴某丙与赵某某的离婚证明,医疗费单据,车损鉴定书,吴某丙生前误工等证明,其他损失的证明等;聂某某和徐某某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为原告垫付丧葬费的证明等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以投保人徐法申签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另根据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该事故的相关卷宗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对该事故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原告方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聂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方因吴某丙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聂某某、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聂某某是徐某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聂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徐某某替代承担,根据该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程度,以徐某某承担50%、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为宜。因肇事车辆冀D×××××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该保险公司在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机动车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对应予年检的车辆进行定期年检,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另该肇事车辆冀D×××××号在投保时并未年检,保险公司在明知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然签订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应视为该保险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相关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徐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具体赔偿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77.32元、车损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64.4元、死亡赔偿金57435.6元,共计118877.3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1503.2元。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验尸费1300元、车损425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共计57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验尸费780元、车损2550元、车损鉴定费90元、死亡赔偿金174901.9元,共计178321.9元。原告返还徐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1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医疗费、车损、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8877.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1503.2元;三、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验尸费、车损、车损鉴定费共计5700元;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验尸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8321.9元;五、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返还被告徐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1300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66元,原告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承担2618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362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86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交警卷宗材料的照片显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地点施工路段一侧的来车方向设置了明显标识,已尽到必要的警示义务,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两方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在上诉人施工范围以外,施工范围以外道路交通运行条件不归上诉人负责,而是由聊城市政公共管理局和工程的发包方协调负责,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根据原审原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亲属吴某丙于事故发生前在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上诉人承保车辆冀D×××××未按规定年检,该车辆行驶证未过期时首次投保,上诉人已对相关免责情况进行告知,续保中行驶证过期,投保人应承担行驶证过期的不利后果。第二,道路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过错程度相当,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50%、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与一审判决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相互矛盾。第三,根据山东省统计局下发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丧葬费为23193元,一审法院按照26900元判决丧葬费于法无据。第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71465.67元,一审法院被抚养人生活费75162元于法无据。第五,交警队案件卷宗中,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笔录中记载车辆载重40吨属严重超载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10%,一审法院未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第六,一审判决根据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据认定死者吴某丙在淄博长期工作并居住,审查过于简单,原审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状答辩称,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应负责任的认可。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吴某丙生前在淄博办理的山东省居住证,足以证明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的情况。对一审判决认定超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意放弃。答辩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且在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为其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聂某某、徐某某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23时许。因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放弃一审判决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超出部分,经审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数额为71465.67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因吴某丙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77.32元、验尸费2600元、车损105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636745.6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465.67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9587.39元。聂某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213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吴某丙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责任比例与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不一致,是否适当。第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范围内对吴某丙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保车辆驾驶人笔录中记载车辆载重40吨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如属于该情形,一审判决未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是否正确。第三,吴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哪一种标准计算。第四,一审判决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审理认为,应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基础。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在案件审理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对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一是聂某某驾驶冀D×××××自卸低速货车驶入对行车道与对向行使的吴某丙驾驶车辆正面相撞,导致吴某丙死亡。该侵权行为中,聂某某驶入对行车道,更应该保持安全车速,仔细观察并适当避让对向驾驶车辆,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二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安全距离范围内全面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三是吴某丙在事发路段未及时观察对方来车。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事故的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应认定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各方主次责任正确,酌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关于承保车辆未按规定检验及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说明,故该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该保险公司在聂某某驾驶冀D×××××车辆驾驶证过期的状态下,继续为其承保,视为对该情形知情,故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对该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吴某某等提交了淄博中铁建筑安装公司第一项目部及吴某丙的山东省居住证,结合吴某丙的居住情况证明,其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山东省统计局的数据计算丧葬费,一审判决参照聊城市交警部门的数据计算丧葬费,因按何种具体标准计算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丧葬费并无不当之处,对该保险公司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不当,被上诉人亦放弃超额部分,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医疗费6877.32元、车损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住宿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269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64.4元、死亡赔偿金57435.6元,共计118877.3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死亡赔偿金289655.03元[(636745.67元-57435.6元×50%)]。被上诉人徐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验尸费1300元(2600元×50%)、车损4250元[(10500元-2000元)×50%]、车损鉴定费150元(300元×50%),共计5700元。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验尸费780元(2600元×30%)、车损2550元[(10500元-2000元)×30%]、车损鉴定费90元(300元×30%)、死亡赔偿金173793.02元[(636745.67元-57435.6元)×30%],共计177213.02元。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四人返还徐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1300元。综上,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89655.03元。四、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验尸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77213.02元。以上过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6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承担2718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5312元,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236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5312元,被上诉人吴某某、马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承担9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