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与刘中华,张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刘中华,张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7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路。负责人张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军,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中华,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被告张永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重庆银行长寿支行)与被告刘中华、张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军,被告刘中华、张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中华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贷)字第0896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00元,期限24个月,利率为年利率9.40%,还款方式按期月结息,到期还本,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同时,被告张永强与我行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保)字第0897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张永强为被告刘中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被告刘中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签订贷款合同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中华提供了150000元贷款。2014年6月21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中华立即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37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342.75元,2015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张永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中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现经济条件不好,我愿意每月偿还借款的利息。另银行的利息下降,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降低。被告张永强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实,但银行的利息下降,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降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中华向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贷)字第0896号《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3个百分点,本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40%,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的方式,遇法定利率调整,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中华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强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长寿支保)字第0897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刘中华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刘中华提供了15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中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刘中华尚欠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贷款本金137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342.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长江卡、无折、汇款存款凭证、贷款卡片明细表查询、贷款利息欠息情况、利息还款登记簿查询、利息试算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中华与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永强与原告重庆银行长寿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前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发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刘中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中华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张永强对被告刘中华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担保期内请求被告张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中华、张永强辩称银行利率下调,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因原告与被告刘中华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执行贷款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该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不随之调整,且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0342.75元,共计157342.75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张永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3元,由被告刘中华、张永强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