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锁柱与李学宾、冀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锁柱,李学宾,冀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郭锁柱,男,寿阳县人。被告:李学宾,男,寿阳县人。被告:冀党生,男,寿阳县人。原告郭锁柱诉被告李学宾、冀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锁柱、被告李学宾、冀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锁柱诉称:2015年6月25日,由被告冀党生担保,被告李学宾向原告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承诺2015年7月14日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原告利息1300元、违约金200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其他约定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102000元。被告李学宾辩称: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冀党生辩称:被告冀党生是李学宾经营企业的出纳,李学宾向原告借款时的收据是被告冀党生书写的,但被告冀党生并不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学宾向原告郭锁柱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冀党生书写,被告李学宾和冀党生签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学宾、冀党生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2000元。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和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宾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学宾未书面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原告与被告李学宾对借款利息计算约定不明,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党生在收条中签名时并未明确为保证人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冀党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锁柱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李学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