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军、李丙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军,李丙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法定代表人韩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丙申。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鑫担保公司)与被告刘军、李丙申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告李丙申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刘军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1月18日和刘亚美、原告及被告李丙申签订豫乾借保(2013)第172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军向刘亚美借款600000元整,并约定利率为月息2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20%,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原告就上述借款为被告刘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丙申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鉴于被告刘军向刘亚美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刘军未能向刘亚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16日向刘亚美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共向刘亚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911600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911600元(包括代偿本金600000元整、利息191600元整、违约金120000元整);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计算;3、二被告承担311600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1、答辩人向刘亚美借款属实,但借款时间不详,因借款时,刘亚美和担保公司未将借款借据、担保合同交给答辩人。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四倍,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是否已经向刘亚美还款,并没有告知答辩人,如果原告代为偿还应当提供汇款手续,否则原告无权追偿本案债权。被告李丙申辩称: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2013年11月18日李丙申与原告签订的(2013)172号反担保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李丙申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利息,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期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应保护。3、被告李丙申从未接到原告要求承担反担保还款责任的通知。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丙申的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2013)172号借款担保合同、(2013)273号担保合同、(2013)225号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军向刘亚美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2、证明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计120000元。3、证明原告对被告刘军借款600000元给予担保,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4、证明被告李丙申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原告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承担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第三组证据,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账户名刘亚美,付款金额58200元,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18时12分,收款方刘军。证明目的:刘亚美按照约定向刘军履行了借款义务,经刘亚美与刘军协商,其中借款600000元中的18000元,由刘亚美代刘军支付给原告作为担保费。第四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3份、刘亚美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在被告刘军违约后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被告刘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1600元、违约金120000元。2、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3、原告在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依约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权益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刘军作为借款人,刘亚美作为出借人三方签订了豫乾借保(2013)第172号借款/担保合同及豫乾借保(2013)第273号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向出借人偿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对出借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向出借人按期还款,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后,出借人和借款人承诺:担保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偿资金、代偿后双倍迟延履行利息、实现权益的费用等;借款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交通等有关费用。2013年11月18日,刘军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李丙申作为反担保人还签订了豫乾反担保(2013)第225号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丙申作为反担保人向担保人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刘军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豫乾借保(2013)第172号借款/担保合同中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权益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亚美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向被告刘军账户汇付582000元。另18000元由刘亚美代被告刘军支付给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作为担保费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军没有依约还款,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通过农行沈丘县支行网上银行分三次向出借人刘亚美支付款项600000元、191600元、120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刘亚美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今收到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还刘军借款本金陆拾万元整、利息壹玖万壹仟陆佰元整、违约金壹拾贰万元整……”的收到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被告刘军及出借人刘亚美三者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刘军、乾元鑫担保公司与李丙申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个别条款约定需调整外,主要条款均属有效条款,各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刘亚美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刘军汇付了款项,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出借人刘亚美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91600元、违约金120000元。被告刘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丙申应依合同约定对被告刘军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军支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乾元鑫担保公司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虽有合同约定,但该约定过高,此项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因原告向出借人刘亚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为17个月),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情况,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可统按月利率2%计算,600000元×2%×17=204000元。被告刘军还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已付利息或违约金204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6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4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该项费用虽有合同约定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向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本金600000元整、利息204000元整;二、被告刘军向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0000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三、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204000元,可自2015年4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四、被告刘军的上述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对被告刘军的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李丙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16元,由原告河南乾元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2916元,被告刘军、李丙申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抗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