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丁剑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丁剑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住所地红桥区芥园道46号。代表人赵作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泉,该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来正,该行主管。被告丁剑明,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回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与被告丁剑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来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经原告核准于2011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但被告在办理贷记卡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金额10910.36元,其中本金10058.34元、利息(含利息及复利)及罚息(含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费用)852.0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910.36元,其中本金10058.34元,利息(含利息及复利)及罚息(含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费用)852.02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含利息及复利)、罚息(含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手续费等费用);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剑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申请表及章程,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款情况。证据四、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开卡至今的消费与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个人卡外币欠款,持卡人可用外币现钞和外汇存款偿还,也可在出具由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账单的情况下,按照经常项目可兑换的要求,用人民币资金购汇偿还。但如持卡人用卡发生的交易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则发卡银行将不为持卡人办理购汇手续。第十五条规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具体标准见附表。发卡银行制定和修改费用项目与标准时,将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原告接受被告的申请向其发放一张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但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金额10910.36元,其中本金10058.34元、利息及罚息852.02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包含复利,其主张的罚息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统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原告同意被告申请并向其发放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申请表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应严格遵守申请表中的相关义务。而被告在实际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偿还相关款项的义务,即应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28日所欠本金10058.34元、利息及罚息852.0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红桥支行截至2015年2月28日欠款人民币10910.36元,其中本金10058.34元元、利息及罚息852.02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本案之债实际清结之日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丁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郭书宏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沈桂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亮速 录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