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次青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中行初字第10号原告刘次青。委托代理人王炳峰,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水县中文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守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谭棠武,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次青诉被告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水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次青诉称,原告在吉水县城南门巷3号拥有合法住房,且经营和生活居住多年,现原告房屋所在地段面临拆迁改造,被告欲征用原告房屋进行项目建设,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吉征补字(2015)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从此决定书中原告得知了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存在。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告吉水县政府答辩称,1、刘次青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吉水县政府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三大涉江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行为,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次青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吉水县府房征决字(2014)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1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上均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在吉水县政府网站、吉水县电视台、流动宣传车、活力吉水报进行了登载和播放,并在征收地段进行了张贴。刘次青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刘次青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本院认为,吉水县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吉水县府房征决字(2014)第0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均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及起诉期限。吉水县政府从2014年11月14日起,通过吉水县政府网站、吉水县电视台、流动宣传车、活力吉水报等载体,对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进行了连续登载和播放,并在征收地段进行了张贴,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刘次青主张其系2015年3月9日才知道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存在,与事实不相符。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刘次青如不服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即最迟应在2015年2月15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现刘次青于2015年4月30日才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次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山审 判 员 廖 勇代理审判员 李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