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朝华与刘忠英管辖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华,刘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张朝华。委托代理人陈旭光,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英。委托代理人蒋加胜,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张朝华与刘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忠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居住在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69号,原、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在成都,且还款承诺也约定由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或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新都区,本案应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查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