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健与惠震兴、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健,惠震兴,吴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章健。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受章健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被告惠震兴。被告吴凌云。原告章健与被告惠震兴、吴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健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震兴、吴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健诉称:章健与惠震兴原为好友,惠震兴与吴凌云为夫妻关系。惠震兴分两次向章健借款160万元,之后仅归还55万元,余款105万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惠震兴、吴凌云立即归还借款1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惠震兴辩称:其与章健系多年朋友,章健所述是事实,因为经济不好,惠震兴从事的钢材行业连续多年价格下跌,亏损严重,现无力归还,故希望在两到三年分批还款。被告吴凌云辩称:其与惠震兴系夫妻关系,虽然事后知道借款事实,但是借款没有吴凌云的签字,惠震兴的借款是用于百顺公司经营的,因公司连年亏损,故需要向他人借款,故上述款项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吴凌云在事实上没有用到上述款项,故不同意一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惠震兴向章健借款60万元,章健以四张承兑汇票交付借款,惠震兴在章健留存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收,惠震兴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承诺在一年内归还,并注明承兑已经收到。2014年2月至4月,惠震兴又向章健共计借款100万元,章健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8日、4月15日向惠震兴指定账号共计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6日,惠震兴向章健补写借条,载明因继续资金周转,向章健借款100万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载明了三笔借款已经通过指定账号收到。之后,惠震兴归还了5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章健遂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惠震兴与吴凌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章健提供的借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及签收、第二次借款借条、转账交易记录及账户明细查询、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章健与惠震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卷佐证,章健已经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惠震兴应当按约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于惠震兴与吴凌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属惠震兴与吴凌云的夫妻共同债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惠震兴和吴凌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惠震兴、吴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章健借款1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5元,由惠震兴、吴凌云负担。(该款己由章健预交,惠震兴、吴凌云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章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臻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吴佳书 记 员 戈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