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肖巧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肖巧红,李剑勇,杨新华,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旺岗路**号华润御苑*栋*楼。负责人刘小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卢子龙,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巧红,女。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健,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一李剑勇,男。原审被告二杨新华,男。原审被告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一路**号华熙广场301。负责人吴燕文,总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被助费2000元、误工费451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530元,超出被告三承保范围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众被告负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四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二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变化。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的医疗费都是由我支付的,共支付了5959.14元。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答辩人确认肇事车辆粤XXXX**号车在答辩人处仅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合计没有超过10000元的部分都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先承担。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请求存在下列异议:1、医疗费,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以确认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2、营养费,我司认为原告索赔的营养费过高,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营养费2000元,我司认为应以300元为宜。3、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伤者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超出医疗费限额赔偿部分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120元每天没有依据且41天的护理期与实际不符,我司已庭前提交了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我司认为原告的受伤没有住院41天的必要性,原告有故意拖延住院时间的行为,护理期的计算应当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进行处理。3、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原告为本地居民在本地治疗,并未发生转院或者异地治疗的情形且未提供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合的交通费发票。4、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或者银行流水记录等证实其工作收入及其受伤后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误工时间的计算也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其误工时间根本不足以达到71天,对于误工时间我司已庭前提交相关的申请鉴定。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另行确定。被告一经原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2日20时30分,被告一驾驶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至G324线859KM+750M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车道行驶由聂海平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乘搭原告肖巧红)发生碰撞,造成聂海平、肖巧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NB11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肖巧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协和医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原告2014年8月22日出院,共住院41天。原告用去医疗费5959.14元(已由被告二支付)。粤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三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在博罗县康达五金塑胶电子厂工作,月工资收入33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一与被告二是雇佣关系,是由被告二雇请被告一开车。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车票证明,根据原告的住址、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4920元,原告住院41天,未能提供聘请护理人员的实际支出或者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和原告的伤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100元(100元/天×41天)。对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员工证明、证明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误工时间41天,月收入3300元,故误工费应为4510元(3300元/月÷30天×41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710元(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710元。至于被告四申请对原告的护理期、误工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二支付的相关费用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雇主,被告一在本案中负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一负担。被告一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710元给原告肖巧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肖巧红负担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审没有采纳。营养费、交通费均不应支持,误工期、护理期均与实际不符,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受害人受伤产生的护理期、误工期均是一客观事实,不是科学性、专门性的问题,无需鉴定,原审不予采纳鉴定申请妥当。原审认定护理期、误工期妥当,认定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审酌情认定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和交通费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芝仪附:法律条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