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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奋林与苏保国相邻通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奋林,苏保国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奋林,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苏保国,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张奋林诉被告苏保国相邻通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奋林、被告苏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奋林诉称:原告的宅基地位于某某乡原某某清真寺南部,后被告将该寺的院子及地皮买走,当时原告通行的道路有7米宽,因原、被告为相邻的通行道路发生纠纷,原告便叫张某某、苏某某给双方划了交界,以原有的草塄子为界,以内为被告地皮,以外为原告地皮,界址划定后,被告采用蚕食的办法,一直向原告的地皮扩展,先将草塄子推倒扩展1米多,在此过程中将原告的1棵大树挖掉。因被告一直向原告的地皮扩展,致使原告通行的道路尽有1米之宽,严重影响通行。现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并赔偿树木损失1000元。原告张奋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保国辩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某某乡原某某清真寺的宅基地,其中包括院落及周围,原告陈述的地界均属于被告。同时,被告将其生长在其地界范围内的1棵小树让其儿子砍倒。故被告并未侵占原告地界及砍伐原告树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让证书1份,证明被告从他人处购得原某某清真寺宅基地的事实。本院依法调查现场照片3张,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地貌概况及现场有树木被砍倒等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交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调查的证据经交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彭阳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队村民。原告的宅基地与原某某清真寺相邻。2006年6月29日,被告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该寺院,现种植农作物。同时查明:2015年,被告将位于双方争议地界内的1棵树木砍伐。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方面的相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依据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所通行的道路并非其生产、生活必经通道,被告砍伐的树木是否属于原告所有,双方亦有争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及树木权属发生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6的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此本院当庭予以释明,原告仍坚持诉讼。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奋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张奋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瑾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