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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涂文与赵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赵彭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涂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方上校,浙江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彭良,农民。原告涂文为与被告赵彭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彭良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的委托代理人方上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彭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起诉称:被告赵彭良于2013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工工资6000元,被告赵彭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现付款日期至,被告赵彭良拒绝付款。原告涂文请求判令:被告赵彭良立即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涂文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涂文身份证1份、被告赵彭良户籍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工资欠条1张,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赵彭良拖欠原告涂文工资6000元。被告赵彭良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彭良于2013年雇佣原告涂文为其工作,后经结算共欠原告涂文人工工资6000元,被告赵彭良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元月10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赵彭良未依约支付工资。为此原告涂文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赵彭良立即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赵彭良拖欠原告涂文工资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赵彭良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涂文尚拖欠的工资。综上,原告涂文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彭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彭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文工资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赵彭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伟人民陪审员  李发新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 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准备工作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