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徐桂与何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何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1009号原告徐桂。被告何伟伟。委托代理人王玲。委托代理人徐林,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桂与被告何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被告何伟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伟伟向原告徐桂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剩余借款4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谷平,被告何伟伟只是替谷平打的借条。并且原告主张还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何伟伟向原告徐桂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3日,逾期一天罚息4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0000元后拒绝偿还余款,2013年2月20日原告徐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以及原告举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普通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日。原告在索要无着落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0日向灌云县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5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何伟伟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被告约定逾期一天罚息4000元,超过合法保护部分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给付利息1500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桂清偿借款人民币40000元、逾期利息15000元。如果被告何伟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伟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