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范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荡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王中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春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建波,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荡志豪,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华与被告范志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佩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中华以及委托代理人胡建波,被告范志豪,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2013年12月30日8时11分许,被告范志豪驾驶苏**小型轿车,沿西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金路路口时,与沿华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三人刘刚驾驶的载原告的自行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事故证明。苏**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范志豪,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26x50)、护理费13920元(116x120)、营养费5800元(116x50)、误工费36000元(3000x12个月)、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77083.8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要���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范志豪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范志豪辩称,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苏**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本人,事故发生时由本人驾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已垫付大部分医疗费,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依法认定,苏**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另一个案件中交强险中医疗项用了2838.39元,伤残项用了6950元。由于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本公司未垫付费用,具体赔偿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8时11分许,被告范志豪驾驶其苏**小型轿车,沿西塘路由���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虎丘区通安镇华金路路口时,与沿华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刚驾驶的载原告王中华的自行车相撞,该起交通事故致刘刚与王中华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2014年1月9日出具苏公交虎证字(2013)第T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刘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该事故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且信号灯正常工作,双方驾驶员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故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6天,花费治疗费用40008.55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383.84元,被告范志豪支付医疗费29624.71元与护理费2040元。另,刘刚己诉讼请求赔偿,经本院(2014)虎民初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与营养费2838.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等6950元。二项合计赔偿9788.39元。经原告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原告误工、营养、护理限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遂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范志豪驾驶的苏**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上述二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所述从2013年4月起在苏州市新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工作,提交的收入证明系银行流水单,从该凭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约2500元左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出院记录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6份(金额10383.84元)及用药清单1份、鉴定报告1份(金额1680元);交通费票据1份(金额6000元)、服务单位信息、收入证明2份;被告范志豪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票据7份(金额29624.71元)、护理票据1份(金额2040元),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处理,其出具的苏公交虎证字(2013)第T1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是刘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载人,该事故路口为信号灯控制路口,且信号灯正常工作,双方驾驶员对信号灯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故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就此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发表的赔偿份额的意见,认为案外人刘刚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所以在赔偿份额上应分担30%。本院经庭审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该损害结果,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其主张的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违反交通法规,而原告应当知晓其乘坐其电动自行车也违反交通法规,两人均存在过错。保险公司提出的赔偿比例分担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有关原告庭审中承诺的如案外人刘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予以放弃向案外人刘刚主张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的意见,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其处分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400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每天50元,时间26天),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时间90天,每天50元),误工费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时间为十二个月,按每月2500元),护理费108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90天,每天1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680元,上述合计赔偿88788.55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161.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计41300元。二项合计赔偿48461.61元。其他超出交强险医���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8646.94元,以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40326.94元。原告自行分担30%计12098.08元,被告范志豪负担70%计28228.86元,被告范志豪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共合计赔偿金额为76690.47元。被告范志豪垫付款项医疗费29624.71元与护理费2040元,计31664.71元部分,在保险赔偿款中给予返还,原告实际所得为45025.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76690.47元,(其中支付原告王中华45025.76元,支付被告范志豪31664.71元)。上述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王中华负担74元,被告范志豪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武佩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