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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郝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郝春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251号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被告郝春明。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春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兰,被告郝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室业主,建筑面积110.95平方米。原告于2006年10月15日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后,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57个月拖欠物业费共计632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32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春明辩称,被告这一时期欠付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原告不能为被告解决停车位的问题,小区绿化地有其他业主种菜,存在私搭乱建的现象,狗粪未及时清理,小区道路不平、照明设备有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解决上述问题后,被告才同意交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与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常春藤二期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被告郝春明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按合同内容提供服务。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15日,原告天津市红磡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红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常春藤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由业主交纳,每月20日前交纳。被告郝春明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xx-x-xxx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5平方米。被告办理入住手续时签署确认书,确认理解、认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同意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0年11月1日之后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催要物业费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均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物业管理企业及各业主依合同之约享有与承担。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110.95×1元×57个月)计6324.15元。对于被告提出的违章搭建、绿地种菜问题需违规业主配合,并非物业部门单方可以解决。对于被告提出的车辆管理问题,这是当前土地资源的日益紧张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购车需求之间的矛盾,并非原告所能独立解决。被告提出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的问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欠费期间原告服务的整体情况,并不能成为原告拒交全部物业费的合理依据。被告长期拖欠物业费的违约行为属实,此种行为的存在,本身也制约着物业公司对服务的投入,长此以往,势必损害双方的根本利益,对于本小区内大多数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亦不公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人民币6324.15元。如被告郝春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文超速录员 刘俊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