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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应福与黄如芬、何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福,黄如芬,何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397号原告李应福,男。被告黄如芬,女。被告何福祥,男。原告李应福诉被告黄如芬、何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福及被告黄如芬、何福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应福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黄如芬、何福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月息4.5%。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息4500元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告黄如芬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何福祥合伙诈骗我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李应福,何福祥的刑事责任。我从未向原告人李应福借过什么所谓的人民币拾万元,也从未与原告李应福签订过什么借款抵押协议,更未请何福祥做什么借款担保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所谓证据《借款抵押协议》上的借款人“黄如芬”一栏的签名及捺印,是原告李应福与何福祥合伙伪造的,我根本不知情。《协议》上我的电话号码是错的,我从未使用过该号码。因我与何福祥系再婚,婚后感情不合,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所谓的借款,抵押购房合同等等,是在我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何福祥将我的购房手续、结婚证等偷拿走,这一事实有何福祥写给我的承诺书为据,并且我对此案已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返还诉讼,现案件已在审理中。对此我要求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要件,只有在实际借款交付贷币时成立,其借款担保抵押关系必须是借款主合同成立,抵押关系才成立,前者不成立,后者依法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更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的书面证据,更未请何福祥担保和提供任何抵押物,原告李应福起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何福祥辩称,1、我因运输煤炭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2、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被告黄如芬并不知情,是我私自拿黄如芬所有的新世纪二期某某X栋XXX号购房手续向原告李应福作借款抵押的,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捺印不是黄如芬本人签的是我签的;3、原告起诉借款利息4.5%太高,要求按法律合理规定来计算利息,我自愿定于2016年6月前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我多支付原告的利息请求折抵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如芬是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何福祥因运输煤炭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应福借款100000元。2013年4月4日,双方补签《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4.5%,被告何福祥向原告提供被告黄如芬所有的新世纪二期某某X栋XXXX号购房手续及与黄如芬二人结婚证作借款抵押,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何福祥冒用黄如芬名义未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印,其本人则在担保人栏内签印。被告何福祥得款后按约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未再还款。另查明,被告黄如芬2009年1月17日购买位于兴义市城市中心区某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某某X栋XXXX号房屋。被告何福祥、黄如芬于2009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3年7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抵押协议》以及被告黄如芬提供的《承诺书》《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福祥因要运输煤炭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应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何福祥与原告李应福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福祥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请求利息问题,借款时原告李应福与被告何福祥约定月利率按4.5%计息过高,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何福祥同意多付的利息部分折抵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要求按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何福祥已经支付利息22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利息为2000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剩余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争议的被告黄如芬是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债务虽然产生在被告何福祥与被告黄如芬婚姻存续期间,补签《借款抵押协议》时“借款人黄如芬”字样系被告何福祥冒签,黄如芬对此并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栏系被告何福祥所签,确有串通损害黄如芬利益之嫌,故该债务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被告黄如芬位于兴义市城市中心区某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某某X栋XXXX号房屋属其婚前财产,如用于清偿被告何福祥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最后,原告与被告何福祥补签《借款抵押协议》时,二被告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何福祥有条件取得被告黄如芬的购房手续及结婚证用于抵押借款,但不能因此证明系黄如芬自愿提供,故对于被告黄如芬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黄如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应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应福对被告黄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何福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查仕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启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