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凤春与孟令建、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赵凤春,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司机,户籍地葫芦岛市龙港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任桂艳,系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令建,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司机,住凌海市。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巧英,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娄玉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凤春诉被告孟令建、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春及委托代理人任桂艳、被告孟令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春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孟令建驾驶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2公里+44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辽P0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令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141.89元。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评残为X级,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被告孟令建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1316.1元。被告孟令建辩称,我与赵凤春的车主毛荣丰已经达成协议,我赔偿毛荣丰3万元,以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后果都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此案涉及多个受害人,具体赔偿数额如何分配请求法庭酌定;本案的诉讼费、复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1时50分左右,被告孟令建驾驶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沿G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62公里+445米处时,与沿G10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凤春驾驶的辽P08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赵凤春受伤。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原告赵凤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孟令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78元。后入住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并于2014年4月27日行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实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急救费70元,医疗费32222.19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2天。2014年5月13日,原告转入葫芦岛市龙港区医院,实际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7071.7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此外,原告还支付复印费1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赵凤春身体致残程度为X级、二次手术费需伍千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77元。经查,原告赵凤春系农业户口,其自2005年起居住在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43-5号3单元302室。周敬党、简军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周敬党系从事服装加工业。另查明,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孟令建,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孟令建与原告赵凤春驾驶的辽P086**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毛荣丰达成协议,由被告孟令建一次性赔付毛荣丰3万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证明、诊断书、费用明细表、住院病案、车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户口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完税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现场情况所作的客观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孟令建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系被告孟令建实际所有,但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可视为该车系挂靠于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原告主张应由该公司与被告孟令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亦未陈述抗辩理由,故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孟令建对原告赵凤春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孟令建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赵凤春驾驶车辆的车主毛荣丰达成协议,一次性赔付毛荣丰3万元,因此其不应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协议系被告孟令建与毛荣丰达成,其效力不及于原告,且无证据证明毛荣丰将该赔偿款给付原告,故被告孟令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G4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B6**号挂车)的保险人,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该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令建与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由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以及二次手术费用所需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部分,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经计算为4014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参照《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较长,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事旅客运输行业,但未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可依据《2015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结论作出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伤残等级计算;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对其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确认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复印费,因其未主张由被告赔偿,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凤春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合计159140.1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08598.2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二、扣除第一项确认的各项赔偿保险金后,原告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40541.89元,由被告孟令建赔偿30%,计12162.57元,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明细表附后);三、驳回原告赵凤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023元,由原告赵凤春负担1416元,被告孟令建与被告凌海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苗苗赔偿明细表医疗费40141.89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护理费3天×2人×35128元÷365天+35128元÷365天×(94+12)天×1人=107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误工费60420元÷365天×195天=32278.35元残疾赔偿金29082元×20年×10%=581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77元合计159140.12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