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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0年8月9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水市。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叔侄媳关系,又系同组村民和邻居。曾因房屋损坏而产生纠纷,经村、组调处。2012年12月2日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夫妇在赤水市长期镇凤仪村石虎组即自己新修的房屋不远处整理农电改造时整乱的石头,被告人张某甲从山上捡柴返家碰见,以石头是自已的为由进行制止,双方为此产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用柴刀挥向被害人王某某,砍伤其左脚膝盖处,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四川省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外侧髁开放性骨折伴髌韧带断裂伤。2013年6月19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同年6月24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柴刀一把(未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随后,被告人张某甲外逃福建省厦门市打工。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侦大队抓获归案,同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7日出所转赤水市公安局逮捕,共羁押11日。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9336.15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伤残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000.00元(含原已付3000.00元在内),在协议签字时已(2015年9月25日)当庭给付。同时,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陈某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文书,归案情况的说明,民事调解笔录,协议书,赔偿费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纠纷中,用柴刀砍伤王某某的身体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国权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