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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宓咏梅、王军与李军、刘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咏梅,王军,李军,刘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854号原告宓咏梅,居民。原告王军,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居民。被告刘福明,居民。原告宓咏梅、王军诉被告李军、刘福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宓咏梅、王军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宓咏梅、王军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宓咏梅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约定李军租用登记在原告王军名下的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使用费用为180元/天。被告刘福明作为担保人,保证被告李军完全履行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担保期限直至被告李军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军交付了车辆,但是被告李军至今仅支付15000元使用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拖欠款项并要求返还车辆,但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其义务。现要求判决:1、被告李军向原告支付汽车使用费97920元(原告明确该97920元系至2015年6月3日止的使用费,具体计算过程为:自2013年9月14日至2015年6月3日共计627天,并扣除被告已付的15000元,该15000元抵作83天的使用费,627天-83天=544天,544天188元/天=9792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使用费按每天18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2、被告李军返还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3、被告刘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军、刘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宓咏梅、王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4日,原告宓咏梅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9月14日起,原告宓咏梅将登记在原告王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租赁给被告李军使用,使用费为每天180元。被告刘福明自愿作为被告李军履行合同的担保人,保证被告李军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被告李军完全履行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李军使用。后被告李军于2013年12月给付原告使用费用15000元。因被告李军未依法支付其他相应的使用费用,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车辆、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汽车有偿借用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宓咏梅将原告王军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李军使用,并与被告李军签订《汽车有偿借用合同》一份,该合同性质实际系汽车租赁合同,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达成的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军自2013年9月14日租用原告王军车辆使用至今,仅支付汽车使用费用15000元,其他使用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军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对二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军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李军应当返还原告所租用的车辆,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军返还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使用费用问题,经本院核算,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天18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使用费用为112860元,扣除被告李军已付的150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军尚欠原告使用费用为97860元,该款以及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用被告李军均应当依法给付。被告刘福明自愿为被告李军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刘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宓咏梅与被告李军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汽车有偿借用合同》;二、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宓咏梅、王军苏N帕萨特轿车一辆;三、被告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宓咏梅、王军至2015年6月3日止的使用费用978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天180元计算);四、被告刘福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被告李军、刘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