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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延峰与邱广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峰,邱广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吴延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广峰,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延峰与被告邱广峰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延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邱广峰委托代理人苏利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峰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东阿新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施工时,被告欠原告工资累计103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无理拒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3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邱广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只欠原告工资款3000元,对此被告同意予以支付。对另外10万元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吴延峰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左上方书写字迹为:“今欠今欠工资叁千元正。”右上方划去一行,第二行书写字迹为:“欠条10万元拾万元正6.11号。”后划去“10万元”三字。欠条下方书写字迹为:“邱广峰2012年12月13日。”拟证明欠款金额为103000元,并证明该款的债务人为被告。被告邱广峰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该条可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03000元。另外,欠条中被告书写的一些内容被原告用笔涂改了,看不清内容。大致看着是“我拿着条领10万元整”(右上方第一行被划去的部分),意思应该是欠条左树胜10万元整。涂改的内容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手中拿走了1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该条子是左树胜书写的,以上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10万元。被告邱广峰为支持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到条一份;书写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左树胜2012年12月13号。”拟证明被告手里有原告直接交给被告的左树胜打的收到条一份,并非原告欠据中所说的欠条。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是邱广峰因还欠原告10.3万元,邱广峰拿出左树胜的收到条,让原告去北关大队领十万元钱,以抵顶欠原告的其中十万元的人工费,对于另外的三千,邱广峰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事后,原告拿着邱广峰给原告的左树胜的十万元的收到条去北关领钱,因北关村说不欠左树胜钱了,因此原告也没有领到邱广峰用来顶账的左树胜收到条上的十万元。因此,原告又把邱广峰交给的左树胜的十万元的收到条,又给了邱广峰。由于邱广峰当时没有把欠原告的十万元人工费与原告结清,原告要求邱广峰给钱,邱广峰当时没钱,邱广峰才勉强的在2012年12月13日与原告打的欠工资款的欠条上又补上了欠条十万元整,时间是2013年的6月11日。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延峰从事钢筋活。2012年,被告邱广峰雇佣原告吴延峰为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安置房老年公寓及门市楼从事清工中的钢筋活。项目总承包人为左树胜。2012年12月13日,被告邱广峰向原告出示欠条一份,今欠工资叁千元正邱广峰2012年12月13日。后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又在该欠条的右边加上欠条10万元拾万元整6.11号。后划掉了“10万元”三字。被告邱广峰出示左树胜书写的收到条一张:今收到工程款壹拾万元整左树胜2012年12月13日。剩余103000元欠款至今未还,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申请对井利民、左树胜进行调查,本院对井利民调查时其称:“左树胜是工程项目经理,邱广峰分包的清工,吴延峰干的是邱广峰承包的清工中钢筋活,我干的是木工。是邱广峰雇佣的吴延峰,欠多少钱我不知道。”但本院几经查找,无法与左树胜取得联系。原告主张总欠款为203000元,被告给了10万元,还欠103000元。被告则主张自己给了小额的,大额的是左树胜给付的。原告主张收到条是打给被告的,被告给原告打了三千元的欠条,并给原告收到条让他去北关领10万元,原告去领钱时被告知不欠左树胜工程款,后原告把收到条交还给被告。被告则主张收到条是打给原告的。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条左半部分3000元工资欠款,被告邱广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0万元没有给付,被告陈述知道原告拿着10万元收到条去北关领钱,但不知道领没领到。如果原告领到钱,该收到条应该在北关,而不应由原告拿回来后再交给被告,故可以认定该10万元原告并未在北关领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0万元欠款应由左树胜还是被告邱广峰偿还。被告邱广峰主张案争10万元欠款应该由左树胜承担,依据是左树胜出具的10万元收到条一张。如果被告主张成立,那么收到条应该在原告吴延峰手中,但具体情况是吴延峰在拿着收到条去北关领钱而不得时,直接交给了邱广峰,邱广峰也收下收到条。即便如被告所述,自己代原告去北关要钱,但一段时间后如要不到钱,也应还给原告,不应一直在其处放置,并在开庭时由邱广峰提交该收到条。该主张亦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劳务费应该由左树胜给付,被告主张不成立。对于已经给付原告的10万元,被告认可自己小额给付过原告,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亦认可是自己雇佣的原告。被告与左树胜是分包关系,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基于雇佣关系起诉被告支付劳务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6月11日给原告打的欠条十万元的字迹为凭,虽被告主张“欠条十万元”是说收到条在我手中,但欠条和收到条性质不一样,名称亦不一样。欠条十万元与10万元欠款相互吻合,该欠条虽有瑕疵,但不能完全否定其效力。故出具欠条的被告邱广峰应该对案争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邱广峰即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对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广峰对下欠原告吴延峰的劳务费103000元负有给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归还原告吴延峰劳务费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邱广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