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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8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加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淮城镇电大西路居民胡某家,刘某进入院内窃得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金100余元。后将该车停放在淮城镇西门大桥东侧路边。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7元。随后,被告人刘某等人又至本区淮城镇珠市街黄某家,窃得人民币数十元。当晚,被害人胡某寻找被盗车辆时,在淮城镇西门大桥东侧路边辨认出自家被盗电动自行车,即打电话报警。次日凌晨,当被告人刘某取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胡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不表异议,另有同案人向某供述、被害人胡某、黄某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刘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00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3月24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1)浦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关于刘某服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罚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