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5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候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丹阳市陵口镇肖梁路路口影剧院其经营的盛陵游艺室东边的房间内,摆放一台“渔鹰传说”捕鱼机和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4年11月19日14时许,公安民警接到群众举报赶至该游戏室,当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二台游戏机、赌资人民币9100元等物。经丹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认定,上述2台电子游戏机共有十六个独立操作单元均具有赌博功能,为赌博机。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庄某甲主动至丹阳市公安局荆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庄某乙、程某甲、程某乙、周某心、杭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检查、辨认笔录,演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侦破经过、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检查书、赌博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调查评估意见书、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预缴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庄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9100元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渔鹰传说”赌博机一台、“金鲨银鲨”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