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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某、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昊,段文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昌昊,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段文浩,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于2015年6月26日1时许,在蓬莱市钟楼西路“时空”网吧门口发现一辆“欧豹”牌二轮摩托车未上锁,二人共同将该车拖行至蓬莱市邮电大厦家属区车棚内。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1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小艺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蓬莱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昌昊、段文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昌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段文浩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姜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