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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寿与被告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寿,张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张福寿,男,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被告张青,又名张清,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张福寿与被告张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寿诉称,1998年至2004年,被告多次购买我经销的饲料。至今欠款44144元未付,被告均出具欠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即刻给付我饲料款44144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饲料,分别出具16张欠条,内容如下:1、“今欠料款玖仟玖佰叁拾肆元整9934.00宋甲(贾)张清98.11.15号”2、“今欠料款壹仟伍佰捌拾肆元整1584.00宋甲(贾)张清98.12.3号”3、“今欠料款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宋甲(贾)张清98.12.10号。”4、“今欠料款壹仟零柒拾元整。宋甲(贾)张清12/13号。”5、“今欠料款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整2554.00宋甲(贾)张清98.12.16号”6、“今欠料款壹仟贰佰柒拾元整1270.00元宋甲(贾)张清98.12.22号”7、“今欠料款叁仟肆佰元整。3400.00张清98.12.27号。”8、“今欠料款叁佰元整。宋甲(贾)张清99.1.10号。”9、“今欠料款壹仟陆佰元整。宋甲(贾)张清99.1.23号。”10、“今欠料款陆佰陆拾元整。660.00张清2000.2.3号。”11、“今欠料款贰仟玖佰伍拾贰元整。张清2000.2.3号。”12、“今欠北马饲料共壹仟玖佰元整。张青女儿2000年4月.5号。”13、“1月28号北马送20袋大鸡料壹仟元整。25袋青年料壹仟贰佰元张青。”14、“欠北马饲料款3760元叁仟柒陆拾。2000年12月9号张青。”15、“欠北马饲料总计玖仟肆佰壹拾元整。张青20**.5.4号。”16、“今欠北马饲料厂料款50.00元2004年7月15号张清。”以上共计44144元。原告称2000年5月18日,被告给付饲料款2000元,余款42144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42144元饲料款至今未付。原告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2144元饲料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未能提供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福寿饲料款42144元。二、驳回原告张福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张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滑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