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许意兴与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意兴,刘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许意兴,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刘兴平,男,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许意兴与被告刘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青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意兴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兴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许意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2015年春节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兴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意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因被告刘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兴平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许意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以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归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意兴提供借款给被告刘兴平,被告为此出具借条,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平归还原告许意兴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平负担。以上款项,限被告刘兴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星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