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谭林。委托代理人:金洁颖。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琴。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月日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颖、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起诉称:路桥区路北和平小区水天一色龙腾街31、33、35、37号商铺系浙江黄氏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1年12月出租给原告。该小区(包括原告承租的)房屋交由被告管理。2015年2月19日因小区化粪池堵塞倒灌至原告室内,又因被告处置不当致使原告办公室地板、家具等被水浸泡。直至2月23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对化粪池进行疏通。经过多日浸泡,室内地板、墙面、家具等已损坏,墙面还存在漏电等现象。原告家具等财务损失2700元。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原告在4月份对地板墙面等按最基本规格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6246元;原告停工2个月损失15000元。现要求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6元。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的小区商铺不是由原告一家承租,原告不是业主,只是承租人。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物业系不具有厕所的商铺,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情况下被私自改装排污管道,改装出厕所,并将排污管接到经过其商铺的排污管道上,原告的不当行为导致排污管受损变形,才导致堵塞,其违法改装行为是粪倒灌发生的主要原因,且系室内堵塞才导致马桶倒灌,与物业服务无关。2015年2月19日被告接到举报后,发现原告所处的位置发生漏水情况,第一时间与原告联系,原告怠于处理发生损失扩大,被告不存在违反物业合同的违约行为,原告发生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主张损失维修的费用、财产损失等不合理,无相关事实依据,且停工损失也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从2011年12月开始租用浙江黄氏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路桥区水天一色小区龙腾街31、33、35、37号商铺。浙江黄氏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保证商业用房正常使用为该用房接通排污管道、单独开通水电表等水电安装工程,以完善商业用房基本使用功能。2014年12月28日,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路桥区水天一色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路桥区水天一色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提供的服务包括以下内容:物业范围的公用设施设备(含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的维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雨、污水管道的疏通。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被告有义务对共用设施设备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或险情及时排除或报告。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上午,原告租用的房屋卫生间出现倒灌现象,并渗漏至下方房屋。被告知情后联系原告。原告员工沈某到该房,开门后和被告一名值班人员进入,发现原告所长办公室地板被污水、粪水浸透、休息室、卫生间浸泡污水。被告员工进行了初步处理后,两人离开。当日下午,被告值班人员欲进入讼争屋内无法进入。13时左右有人报警,路北派出所出警至该现场。警方经与原告联系,原告称员工全都外出探亲、旅行一时无法赶回,因该单位工作特殊性,不允许在无其工作人员在场情况下进入该房屋。当日该房屋的污水倒灌问题未解决。2015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员工洪诚威及其父洪某从外地赶回。洪诚威与被告联系,被告员工称其已下班,要求原告第二天上午八点开门。2015年2月21日上午八点原告员工洪诚威到该房屋后,与被告联系要求维修,但当天被告没有安排维修人员进行维修。2015年2月22日,被告维修人员通过疏通该楼房公用的至化粪池的管道,解决原告房屋倒灌粪水问题。因本次卫生间粪水倒灌,造成原告损失家具等财物2700元、地板、墙面电线等维修费合计6246元。上述事实,有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录像、证人沈某、洪某所作证言、收据、收条、销货清单、出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水天一色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小区内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发现不安全隐患或险情及时排除。原告租用该小区房屋,系合法物业使用人,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发生原告卫生间污粪水倒灌现象,应以原告自有下水管道至共用管道未堵塞而共用管道下段至化粪池部分堵塞为条件,从被告事后通过化粪池疏通共用下水管道过程亦可体现,故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该堵塞管道负有管理维护、及时排除险情的义务。因被告未尽到物业服务的管护义务导致2015年2月19日原告房屋发生倒灌,其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私自改装排污管道,导致排污管受损变形是堵塞主要原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排污管存在受损变形的事实,该小区开发商浙江黄氏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承租的房屋接通排污管道,不存在原告私自接通的情况,而发生堵塞的管道属于共用管道设施,不能免除被告对物业该公共设施设备的管护义务,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在得知原告室内发生倒灌,当日亦有被告员工进入原告室内查看情况,更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排除共用排污管道堵塞的险情,安排维护人员进行疏通。被告对原告房屋倒灌现象未及时处理,在事发三天后才安排疏通人员进行疏通,因堵塞部位系共用管道,疏通时通过化粪池出口进行,无需进入原告室内亦可得以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怠于处理发生损失扩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排污管系原告使用不当或其它可以免责的原因所致,故原告主张由此产生财产损失费及维修费合计894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工二个月损失15000元,由于并无提供其实际停工以及停工时间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赔偿金89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台州鼎力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负担250元,被告台州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审判员 陈 彬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