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涂永现与李建东,张仿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永现,李建东,张仿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0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永现,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罗建军(系涂永现儿子),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杨永龙,重庆龙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东,男,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公安局退休干警,住重庆市江北。委托代理人:吕平,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仿娅,女,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武隆县公安局退休干警,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涂永现与被上诉人李建东、张仿娅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涂永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云林系张仿娅的父亲,涂永现的丈夫,涂永现系张仿娅的继母,2015年2月12日张云林去世。张仿娅与李建东于198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李建东与武隆县公安局签订《武隆县公有住房售购合同》,购买了武隆县公安局所有的位于XX路37号3幢2单元31号房屋一套即现讼争房屋,并于1999年12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张云林的前妻在2001年去世,张云林于2002年5月左右到讼争房屋居住。2002年5月17日,张仿娅向张云林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到爸爸房屋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余下8000元等爸爸房屋卖后付给。”2004年3月1日涂永现与张云林登记结婚,婚后,张云林与涂永现及涂永现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罗仕容(1992年5月8日出生)共同在以涂永现名义购买的位于武隆县城老街河边房屋里居住生活,但讼争房屋仍由张云林保管使用,并出租给涂永现的兄弟涂永明。2011年底,因旧城改造,涂永现与张云林居住的位于老街河边的房屋被拆迁,涂永现和张云林搬回讼争房屋居住。2015年2月12日张云林去世,张云林去世前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分。2015年3月10日,李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涂永现将占用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37号房屋返还。该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张仿娅为本案原告,张仿娅与李建东诉求一致。另查明:张云林于1925年11月18日出生,与其前妻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冯家坡1组12号附2号(武隆县图书馆的宿舍)的房屋一套,张云林前妻去世后,张云林将上述房屋出售。张云林于1998年5月15日集资购买了位于武隆县巷口镇建设街原公安局集资建房公路层1-2号门面,门面共计33.88平方米。1999年12月30日,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向张云林颁发了证号为武房权证武字第62**号的房产证。该门面自涂永现与张云林结婚后就由张云林在保管使用。还查明:2011年涂永现与张云林居住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老街河边的房屋被拆迁。涂永现与武隆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1年7月1日和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和《延期过渡协议书》,期间涂永现共领取过渡费75600元。2011年12月16日,涂永现被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诊断为:1.子宫内膜腺癌、2.子宫肌瘤、3.右侧卵巢囊肿、4.中度贫血。2011年12月23日行手术将涂永现的全子宫双附件切除。李建东诉称:涂永现于2004年与岳父张云林登记结婚,系妻子的继母。岳父与涂永现所居住的房屋因旧城改造被拆迁,便将其所有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37号房屋无偿提供给岳父和涂永现居住,李建东、张仿娅另住他处。2015年2月12日,岳父去世。因涂永现在与岳父结婚前已育有一子一女,对涂永现有法定赡养义务,且有能力为涂永现提供居住房屋,涂永现本人也享受拆迁补助多年,因此李建东、张仿娅多次与涂永现协商要求涂永现将居住的房屋归还,但涂永现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涂永现的行为属于无权占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涂永现将占用的位于武隆县巷口镇XX路37号房屋返还给李建东、张仿娅。张仿娅诉称:除同意李建东陈述事实和请求外,现涂永现占有使用的门面系父亲从其手中购买,李建东、张仿娅还为此给父亲出具了部分房款收条。涂永现辩称:张仿娅系本案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张仿娅已经将讼争房屋卖给了父亲张云林,并向张云林出具了收条一张,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云林购买该房屋后于2004年将该房屋出租给涂永明居住。2011年张云林、涂永现夫妻及女儿罗仕容因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就搬到讼争房屋里居住。张云林去世后,涂永现及女儿罗仕容在该房屋里居住;涂永现与张云林结婚后一直照顾张云林,特别是在涂永现身患子宫癌等重大疾病下仍尽心尽力照顾张云林,张云林住院期间均系涂永现一人护理,让张云林很感动,张云林通过录音形式将两个铺面和讼争房屋留给涂永现。涂永现的女儿罗仕容于2004年就与张云林共同生活在一起,与张云林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是张云林合法继承人。总之,诉争房屋原有产权人是李建东、张仿娅,但后来经过转让,产权人变为张云林。张云林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涂永现因继承居住在该房屋合法,且现该房屋系涂永现居住唯一住房。因此,李建东、张仿娅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建东、张仿娅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房权证,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涂永现辩称张云林于2002年购买了该房屋,但由于张云林在生前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现讼争房屋物权没有发生变动,仍属于李建东、张仿娅。因此,涂永现主张讼争房屋系张云林所有不成立。涂永现因与张云林结婚而居住使用了讼争房屋,现张云林已经去世,而涂永现又没有与李建东、张仿娅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张仿娅对涂永现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且涂永现房屋被拆迁时,征地部门向涂永现发放了过渡安置费用,涂永现可以用该费用另租房居住。因此,涂永现占有使用讼争房屋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者返还原物。李建东、张仿娅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请求涂永现搬出并返还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涂永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李建东、张仿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武隆县巷口镇XX路37号3幢2单元31号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涂永现负担。涂永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建东、张仿娅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张仿娅已经将讼争房屋卖给了父亲张云林,并向张云林出具了收条一张,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张云林购买该房屋后于2004年将该房屋给涂永明居住。2011年张云林、涂永现夫妻及女儿罗仕容因居住的房屋被拆迁,就搬到讼争房屋里居住。张云林去世后,涂永现及女儿罗仕容在该房屋里居住,张云林去世后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涂永现因继承居住在该房屋合法,且现该房屋系涂永现居住唯一住房。李建东、张仿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李建东、张仿娅购买了诉争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房权证,现讼争房屋物权没有发生变动,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涂永现搬出并返还房屋。涂永现虽然举示了买房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买房收条仅记载:收到爸爸房屋款20000元,余下8000元等爸爸房屋卖后付给。该收条并没有指明系何处房屋,无法确认是否系讼争房屋。从常理分析,张云林与涂永现均系再婚,且双方均有子女,本应划清各自财产关系以免发生争端,而在该收条迄今已十余年中,讼争房屋产权一直没有发生变动,仍系李建东、张仿娅所有;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张云林生前作为家中长者曾以令人信服方式处理该房屋。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涂永现搬出李建东、张仿娅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至于涂永现称该房屋系其居住唯一住房问题,涂永现房屋被拆迁后,征地部门向其发放了过渡安置费用,可另租房居住。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永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涂永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