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凤林与龚胜来、唐素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凤林,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06号原告沈凤林。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龚胜来。被告唐素娟。被告龚秋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亚。被告沈宝荣。原告沈凤林诉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唐素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唐素娟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凤林诉称:龚胜来因经商需要在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该借款由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龚胜来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共同辩称:1.龚胜来及唐素娟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归还原告本息110万元,截止2015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5441元,利息7795元。2014年5月8日,龚胜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但口头约定月息1毛。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龚胜来及唐素娟每月通过现金、转账及担保人代为归还等方式归还原告本息10万元,共归还1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是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已归还大部分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仍然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沈宝荣辩称:龚胜来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通过沈宝荣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其他情况不知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8日原告向龚胜来交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未写明出借人,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7日的借条已附当日收据,汇款凭证却是2014年5月8日,汇款凭证与借条没有关联性。被告沈宝荣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其本人签字;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凭证持有者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证据1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均认可除本案借款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对证据2的关联性亦予认定。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发放高利贷,每月收取原告本息10万元的事实;2.高某、沈宝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沈宝荣、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还款情况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唐素娟、沈宝荣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10万元,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共归还原告的20万元由沈宝荣、高某见证的事实;3.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指定田某某农业银行账户为收款账户的事实(发件人为田某某,但原告曾电联被告龚胜来要求打至田某某账户);4.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在2014年5月8日收到借款本金后立即取现10万元归还原告的事实;5.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在2014年6月7号分五次取现,共10万元,在6月8日通过现金归还原告本息10万元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ATM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息10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某飞”;7.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ATM转账凭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在2014年8月4日取现4万元,在2014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本息6万元至原告指定账户“*某飞”,共计归还本息10万元的事实;8.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在2014年9月8日取现10万元,当日通过现金归还本息10万元的事实;9.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ATM转账凭条及2014年11月11日的明细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在2014年11月11日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蒋某某”账户10万元;10.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卡卡转账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龚胜来在2015年3月7日转至沈宝荣的女儿“沈某某”账户5万元,再由沈某某”于2015年3月8日转至原告指定的账户“钱某某”,归还原告本息5万元;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卡卡转账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沈宝荣替被告龚胜来垫付5万元的利息给“汪某某”,在3月27日龚胜来把沈宝荣垫付的5万元及7天的利息,共计52500元汇款至沈宝荣女儿“沈某某”账户的事实;12.沈宝荣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每月都支付原告10万元本息的事实;13.申请证人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经高某见证,被告唐素娟现金归还原告本息10万元的事实。1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系打印件),虽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但是说明该案借款人也是通过蒋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印证本案被告通过蒋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不是原始载体,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催讨的过程。证据2中一个证明人为被告沈宝荣,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应提供相关还款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发件号码的机主信息;对证据4-12的关联性有异议,取款凭证仅能反映被告取现,原告并未收到这些款项,也没有指定还款至“田某某”、“蒋某某”、“钱某某”账户,没有指定“汪某某”收取被告归还的本息。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蒋某某与原告无关。被告沈宝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对高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有效。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本人庭审中陈述视听资料中的“通话是存在的,但是钱没有还我,一分都没有还”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该视听资料原告未予明确已收到被告每月支付的10万元款项,故而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已支付每月1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其中沈宝荣系本案被告之一,因其陈述形成的证据12,高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据13,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11涉及案外人,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仅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取款归还本案借款,及通过向案外人的汇款为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而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被告沈宝荣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反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龚胜来的农村自建房为沈宝荣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话,依照法律规定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而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为证明已归还110万元本息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本院根据申请,依法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瓜沥派出所调取沈宝荣、高某、唐素娟、沈凤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并交各方当事人质证。经质证,原告对沈宝荣、高某、唐素娟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对沈凤林的笔录无异议。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实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被询问人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公安机关所做的比录,效力超过一般证人证言,从内容上可以印证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宝荣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知道,对其他被询问人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有归还借款11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调取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被告龚胜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附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龚胜来交付借款100万元。此后,双方因归还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龚胜来作为借款人,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龚胜来、唐素娟是否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110万元。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抗辩的还款110万元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龚胜来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的利息以及要求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龚胜来追偿。四被告抗辩已支付过本息110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胜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沈凤林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含逾期利息)。二、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龚胜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龚胜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减半收取7980元,由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负担。此款沈凤林已向本院预交,龚胜来、唐素娟、龚秋敏、沈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沈凤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